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108號調解書各
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蘇錦錫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莊淑真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76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22號被告蘇錦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錫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上7、8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圳岸巷131號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意 之莊淑真,導致莊淑真及陳意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錦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1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錦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淑真及陳意於警詢時陳述相符。此外,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錦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