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即破產人代表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破產管理人
陳益盛 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藍重豐 共同陳益盛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司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7682號令,將雲林縣自101年3月1日起,由本院轄區改劃歸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