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喜
施惟仁吳金益陳煌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喜、施惟仁、吳金益、陳煌文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允喜、施惟仁、吳金益、陳煌文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智識程度,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4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
一、麻將40顆、骰子3顆;
二、新臺幣8萬7,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87號被告林允喜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惟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益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煌文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喜、施惟仁、吳金益與陳煌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9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大源鋁門窗工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筒子牌、骰子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筒子牌,將2張牌之點數相加去除十位數後,以個位數和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一次100元。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萬7,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喜、施惟仁、吳金益與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復有麻將40顆、骰子3顆及賭資8萬7,4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
8萬7,4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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