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12號聲請人 黃吉田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年2月17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3
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3年3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眾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3年7月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財團法人臺灣│黃吉田│台灣銀行高│000000000000│21,900元│103年1月6日│AH0000000││││鐵路管理局職││雄分行││││││││工福利委員會││││││││││高雄福利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