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原告與被告蘋果日報等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民視新聞、台視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TVBS新聞之全名、地址及各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未列明被告蘋果日報等9人全名、地址,及各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容有補正必要,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各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0元,應徵裁判費45,55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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