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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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五號債務人 吳碧娟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六七號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債務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然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照顧幼女 郭宇唐 (於同年0月出生),而自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經公司)離職後,自陳目前擔任舞蹈教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惟迄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已難認定債務人確有從事舞蹈工作。縱債務人從事舞蹈工作屬實,然其自陳每月收入僅八千元,相較其原任職臺灣產經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可達三萬六千元,實難認債務人目前確有勉力工作。況債務人截至一百年二月一日止,尚有保單價值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九)南壽保單字第C一五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三八頁),惟其並無提撥相當數額之保單價值至更生方案之意願。綜上,堪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