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吳朝順
被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許登欽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科儀工程工司經理,原告曾任科儀工程工
司之員工,原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奉被告之命離開科儀工程
公司上班,事後因工資、加班費問題起爭執,惟為此事被告
竟於98年9月17日以簡訊寄發「大爛人」之字句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遭辱罵後,心情十分沮喪,身心均受嚴重打擊
,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迄今仍有焦慮、憂鬱等反應
,難以平復,有厭食感,白天精神低靡,食不下嚥,無力工
作。之後由家人陪同至高雄慈惠醫院之精神科就醫檢查,經
醫師告知係因焦慮、憂鬱過度造成情緒焦慮症,至今仍接受
高雄慈惠醫院精神科治療服藥中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雖為其所寄發,然該內容
之意圖並非出自於羞辱或構成侵權,係因公司員工原本即因
被告心地太過善良故暱稱其為「大爛人」,而該簡訊內容所
稱「大爛人」,係指被告自己而言,非指原告。況原告所訴
之精神方面疾病應是長期累積慢性症狀,並非與原告互通簡
訊所造成,其症狀與該通簡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7日寄發簡訊予原告,其中
有「大爛人」字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簡訊內容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大爛人」係指被告自己而言資為抗辯。經查,不論該簡訊內
容所稱「大爛人」究係指原告或被告,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仍應審酌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而原告自承該行動電話僅係由其一人使用(參本院卷第30
頁),且被告既係以傳送至原告個人行動電話之簡訊為之,
而非散佈於眾,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有將上開言語對第三人
表示之行為,參照前揭法律見解,自難認被告所有已有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之情形。原告雖復主張簡訊寄達
當時,有其太太與鄰居在場,渠等均有取去觀看等情,然此
並非被告本人之散佈行為,是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即有侵害其
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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