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李鳳蘭
王克群
被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鎮義
訴訟代理人 吳德芳
劉辰旦
被 告 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溢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劉辰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負
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
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間簽訂「觀湖山莊
建物綜合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管理服務費,原依上開契約起訴請求訴外人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給付,然因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業已不
存在而各自獨立為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下稱套房管委會)
、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別墅管委會),爰更正先位聲明
為請求被告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請
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9頁)。核原告先、
備位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
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且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
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8,9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就金額部
分擴張為被告應各給付326,700元,及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該
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曾與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
員會簽訂系爭契約,建物綜合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
務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34,571元予原告,
契約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惟訴外人觀湖
山莊管理委員會迄今尚積欠97年1月起至9月間,共計326,70
0元之管理服務費,而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
務已由被告承受,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
並排列先備位聲明如下,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㈠先位
聲明為被告套房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6,700元,及自100年6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被告別墅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326,70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套房管委會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約盡管理維護之責,不僅未得訴外人觀湖山莊管
理委員會同意授權即逕自代收代付,且其所收得之管理費亦
有不實,例如依原告所製作97年4月至9月間之代收明細表觀
之,97年4月份所收得之管理費為169,925元、97年5月份為
136,235元、97年6月份之金額為0元、97年7月份為152,306
元、97年8月份為26,310元、97年9月份之金額則為2,070元
,依以往之繳交管理費之情形,每月繳費平均總額約在160,
000元左右,而住戶之繳費,不可能在一下子之間變動如此
巨大,經相關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人查明後發現被告有收
據跳號、自印收據向住戶收款,而未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
所提供之收據收款、代收款項未匯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
指定之帳號,而擅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支出憑證未經有權
限之人用印即付款等情,且連最基本的住戶繳費表也未能提
供,以致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無從查證住戶繳費情形,況97
年6月份住戶繳交管理費之金額竟然記載為0元,不可能當月
份住戶均未繳交管理費,顯然原告所作之帳目不實或有侵占
之嫌疑。
㈡且由原告於訴訟中方提出之帳冊觀之,經被告審查發現有原
始憑證欠缺或以不合法之原始憑證登帳、傳票欠缺或錯誤或
未依法製作、帳冊數字不實或不依憑證記載、憑空生出或與
憑證傳票之數字不符、借貸分錄科目錯誤、傳票收據等憑證
無權責人員之簽署、未依法定會計制度製作、憑證與登帳金
額不一致、科目合計金額不正確、與前手移交金額不一致無
法銜接、會計表借貸不平衡、帳與簿未依法製作、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數字錯誤等情,原告於完成前述之工作帳簿內容
之補全工作之前,自難謂其已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其義務,因
此被告自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附件二所示,
原告應負責之工作包括觀湖山莊管委會依法應制作之「財務
表報文書作業」及「帳務作業」;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
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
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
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
應受未收款明細。」故原告受託為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
會所製作之「財務表報文書作業」及「帳務作業」,自然是
指合於前述規定之「會計帳簿」、「財務表報」及其原始會
計憑證等資料。然原告竟未履行製作系爭「會計帳簿」及「
財務表報」交予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此有觀
湖山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之往來函文,及觀湖山莊管理委
員會98年3月1日、98年5月22日、98年10月6日等會議紀錄足
證。
㈣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係就97年6月至9月之管理維護費用,而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向之約定,該費用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
,則原告前述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㈤又依原告所製作之觀湖山莊97年4月至9月份代收代支明細表
,原告尚有代收結餘款89,039元未支付,且零用金乃是用於
支付其他款項之用,故該零用金應已用於表內代支欄裡的其
他代支項目中,故此明細表中,零用金不應計入代支之款項
中,則依原告所製作之97年4月至9月份代收代支明細表,原
告尚有應繳回之款項99,039元可供抵銷。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別墅管委會除援引上開抗辯外,另以:被告別墅管委員
會之住戶成員雖有部分與原有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住戶重
疊,然別墅管委員會為一新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觀
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二者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無承受觀湖
山莊管理委員會原有契約之義務,而被告別墅管委會既未與
原告簽訂任何委託管理之契約,原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與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期間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由原告提供
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管
理維護費36,300元予原告。
(二)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未給付原告97年1月至9月間之管理服
務費共326,7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費,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觀湖
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係由何委員會承受?(二)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被告是否得執原告未履行受
任事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四)被告得否以99,039元主張
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係由何委員會承受?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簽
訂,現已無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故被告無須負責等
語。經查,依高雄縣政府99年8月2日府建使字第0990198991
號函所載:「貴會原名稱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更改名
稱為『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乙案,本府備查,請
查照。」(參本院卷㈠第58頁),套房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上亦載明「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更改前名稱:
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參本院卷㈠第59頁),足認套房管委
會係更名自訴外人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而來,並非於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外另行單獨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原觀湖山莊
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應由套房管委會概括承受,從而,
本件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積欠之管理維護費債務,亦應
由套房管委會繼受。
2、復參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90282030號函所
載:「有關旨述管理委員會,目前已更改名稱為『觀湖套房
管理委員會』,惟其中部分住戶前已脫離原管理組織另行成
立『觀湖別墅管理委員會』並報備在案。」(參本院卷㈠第
73頁),堪認別墅管委會係於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外另
行獨立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即與原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
利義務無涉,且別墅管委會亦未曾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是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向別墅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維護
費用。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提供公寓
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為目的,此參系爭契約第2
條自明(參本院卷㈠第15頁),是報酬之對價係由原告於服務
期間持續提供管理服務,顯係著重勞務之本身,而非以完成
特定工作目的為請求報酬之對價,是系爭契約應係委任契約
,故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維護費屬承攬報酬,而有上
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應有誤會。
(三)被告得否執原告未履行受任事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授權即逕為代收代付之行為,履
約顯有瑕疵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管理服務內容約
定:「一、乙方(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提供甲方(即本件
被告,以下同)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參本院卷㈠第15頁),復依該系約附件觀湖
山莊行政事務管理服務內容第3條作業範圍之第4項第1款明
載:「執行管委會委託大樓相關款項之代收,並對公共事務
費用行代付作業。」(參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是代
收代付作業已為系爭契約中所明文約定由原告負責之範圍,
原告依該約定執行代收代付,並無逾越契約之處;況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執行屬公共事務範圍
之代收代付財務作業,如乙方有任何因管理作業疏失而致甲
方受損害時,經雙方合意無誤後,乙方應依雙方合意時限負
賠償之責。」(參本院卷㈠第16頁),並非使用「如授權」
之用語,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均無被告須另行授權原告方
得執行代收代付之約定,再依證人即當時擔任訴外人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潘賢德 之證述:「(問:代收管理費
部分,於合約中有記載是代收代付,代付部分,是否有我們
代付給管理委員會外的廠商的事情?)是,廠商要請款時,
會有請款單,請款單會放在管理室,經過主委、財委同意後
,就會蓋章,之後會開出支票放在管理室,再由管理室支付
給廠商。」「(問:於你要卸任時,是否有除了我們以外,
還有很多廠商沒有支付?)原告部分我們沒有支付。當初我
有蓋章,但是因為財委空窗,所以沒有蓋章。我們當時於新
舊委員交接時,有一段時間是帳目不清,因為財委跟原告於
透天的那一部分的帳對不起來,所以當時有從原告所代收的
管理費中,支付給其他廠商,當時原告就沒有將所代收之款
項存入銀行帳戶。那時支付給其他廠商時,我有蓋章,財委
沒有蓋章。」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3頁),是訴外人觀湖山
莊管理委員會就原告執行代收代付事務,並未於當時明白表
示反對之意思,且交由原告代為支付廠商之請款,則其間至
少已有默示之合意,故被告於嗣後再行反悔並指控原告未得
其授權,要屬無據。
3、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代收代付行為,有收據跳號、自印
收據向住戶收款,而未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收據
收款、代收款項未匯入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帳號,
而擅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支出憑證未經有權限之人用印即
付款及管理費短少等情形,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自無從依前揭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544條規定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雖另抗辯管理費收入依原告97年4月1日至97年9
月30日之代收代支明細表所載,於97年6月份為零,應不可
能有當月份住戶均未繳交等語,惟查,住戶除將管理費繳交
予原告外,亦可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依原告所提出總分類帳(別墅區+七樓區)觀之,97年
6月份仍有住戶以匯款方式繳交管理費之紀錄,總額尚有14
2,081元(包含郵局帳戶存款即97年6月4日收入:1,490元、
97年6月11日收入:31,500元、38,265元及3,400元、97年6
月23日收入:4,000元、21,106元及37,360元、97年6月30日
收入2,600元,以及銀行帳戶劃撥97年6月18日收入2,360元)
,顯見當月份並非全無管理費之收入,且每月份所收取之管
理費金額,係取決於住戶之繳交情形,每月份實際收取之金
額均非固定,而被告僅空言指稱原告有侵占之行為,並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此即認定原告確有侵占之情形。
4、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製作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亦未交付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
予被告,顯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0條固明文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
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
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惟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其均
係以管理委員會為規範主體,要難據此認定上開條文即係管
理委員會所委任之管理公司應負之法定責任;復查,依系爭
契約所附觀湖山莊行政事務管理服務內容所載:「三、作業
範圍:4、財務行政:(2)財務表報文書作業。」(參本院卷
㈠第17頁至第18頁),並未明定財務表報文書作業之製作方
式,亦未明定須製作會記帳簿,且當時代表觀湖山莊管理委
員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任委員潘賢德亦到庭證稱:「
(問:簽約時,大家有討論過,所以才簽約?劉辰旦當時有
否提起過要用會計帳目?)是,當時原告有擬草約給我們,
有給每個委員,劉先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如果大家同意就
依照這個草約來簽約,如果委員有意見,也必須要管理委員
會投票決定,之後再更改。」「(問:對當時的帳簿要如何
記載,有否討論過?)都是照合約的記載,劉先生要求要有
會計帳也是事後的事情。」(參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
,即否認於簽約當時曾約定須以何方式記載財務表報及須製
作會計帳簿,而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於簽約當時確已約定原告
須依一定方式製作財務表報及製作會計帳簿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定原告依約負有此項義務。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曾交付財務表報等情,惟依證人潘賢德之證詞:「(問:於
原告到你們處服務時,是否每月都有製作帳表?)有,而且
必須先給當時的財委看,他們都同意後,我才蓋章。」(參
本院卷㈠第110頁),以及證人即原告所委任之計帳士 方再麗
到庭證稱:「帳冊裡面的分類,是我請示劉辰旦後所做的,
以及去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有提供我一整本的財務資料(96
年10月1日到97年9月一整年份),這個財務資料裡面,就有
包含原告公司主任所做的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我是依
據那些做的。」(參本院卷㈡第75頁)足認原告所製作收入支
出明細之財務表報,已交付予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而由觀
湖山莊管理委員會留存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財務
表報等語,應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曾以漢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出98年10月19日漢字第378號函文及
98年10月31日(98)漢高字第431號函文,其內容表達對尚未
交付會計報表乙節深感歉意,顯見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財務
表報等語,惟查,該函文之製作日期均為98年10月間(參本
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該時兩造間之契約期間業已屆
滿,而依證人方再麗所述,其係於契約結束後方行製作會計
帳簿(參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是該函文所指應係會計
帳簿而言,然原告依約並無製作會計帳簿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即便延後交付會計帳簿,原告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被
告執此抗辯,核無理由。
5、原告每月所製作之財務表報內容是否不實?
被告抗辯原告每月所製作之財務表報有原始憑證欠缺或以不
合法之原始憑證登帳、傳票欠缺或錯誤或未依法製作、帳冊
數字不實或不依憑證記載、憑空生出或與憑證傳票之數字不
符、借貸分錄科目錯誤、傳票收據等憑證無權責人員之簽署
、未依法定會計制度製作、憑證與登帳金額不一致、科目合
計金額不正確、與前手移交金額不一致無法銜接、會計表借
貸不平衡、帳與簿未依法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數字錯
誤等不實之情形,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然不論原告所製作之財務表報是否有不實之情形,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此亦僅為原告
是否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免其委任
人即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查,原告已於每月
製作財務表報,且經當時觀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
主任委員蓋章,此業經證人潘賢德證述於前,堪認原告已履
行系爭契約製作財務表報之義務,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四)被告得否以99,039元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製作97年4月至9月份代收代支明細表,原
告尚有代收結餘款89,039元未給付予被告,而其中代支款97
年5月份零用金10,000元乃是用於支付其他款項之用,該零
用金應已用於表內代支欄裡的其他代支項目中,故依該明細
表,尚有應給付予被告款項99,039元可供抵銷等語,並提出
該代收代支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51頁),而原告則自
承該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且尚未交付結餘款項89,039元予被
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狀可稽(參本院卷㈡第59頁)
,是原告尚應給付結餘款項89,039元予被告。被告雖另主張
零用金亦應列入結餘款項內,惟依該明細表觀之,零用金既
獨立於其他代支款項項目而另列一項,且依證人方再麗之證
述:「零用金在會計上也是一個項目,他是小額支出在用的
。零用金的部分,不會跟一般的支出項目重疊。」(參本院
卷㈡第76頁),是堪認零用金亦為一獨立之支出項目,而有
別於該明細表中其他支出項目,且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零用
金有與其他支出項目重疊之情形,自難認該零用金10,000元
亦在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結餘款項內。從而,被告所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於89,0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套房管委會給付97年
1月至9月份之管理維護費326,700元,洵屬有據,而被告套
房管委會以原告應給付之結餘款項89,039元主張抵銷,為有
理由,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7,661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套房管委會給付237,661元,及自100年6月1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套房管委會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㈡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