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胡茂松
訴訟代理人 胡清波
被 告 梁劉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九二之○○○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2樓以上增建物之牆壁)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1192-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段1192
-25地號、1192-26地號、1194-7地號及1194-10地號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兩造土地相毗鄰,被告在其自有土地上增建房
屋,一樓地基部分固按照基地線建造,但二樓以上增建物之
牆壁即超越其基地線寬12公分、長4公尺延伸到原告土地上
空建造房屋,並經法院履勘測量占用範圍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平方公尺,影響原告對於所有土
地之利用。原告為解決兩造紛爭,聲請調解,惟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
牆壁後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分別購置建商起造即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號及215號相鄰之建物,將近三十多年之
久,且各自均有增建,被告並不知有越界情形,原告亦未曾
就增建部分越界乙節告知被告,直至民國99年底始告知被告
,並對被告提起告訴;況且,被告建物之增建,係延續建商
起造之8吋共有牆壁而建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號之建物,被告則為高雄市○○區○○
段1192-25、1192-26、1194-7及119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上並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
,而被告再就該建物增建二樓以上之樓層,其毗鄰原告建物
之牆壁,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占用原告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
100年5月17日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另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參,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侵害其等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增
建物牆壁及鐵門拆除並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2、原告請求拆除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法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土地1
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占
用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辯稱其建造系爭增
建物時,原告並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就是否有正
當權源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即便原告未提出反
對之表示,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占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等
情,應堪認定。
(2)又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被告於其建物
後方所增建之牆壁部位,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可稽(
參本院卷第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指述明確,亦
有現場履勘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復於
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後面的部分不是共有
壁,前面的部分才是,我們要訴請拆除的部分,是後面。」
(參本院卷第45頁),並由上開照片觀之,其訴請拆除之牆壁
,其牆邊尚有數根突出之鋼條支架,其旁因原告並未增建而
未與原告建物的牆壁相連,應非共有壁。而被告雖辯稱該部
分係延續當時建商起造之8吋共有壁所建造等語,惟即便係
延續當時建商所起造之共有壁而增建,然此增建部分既已逾
越兩造土地間之界線,且亦未得原告同意或有其他足以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以此置辯,礙難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
796條所明定,即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
越疆界,方有其適用;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
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至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2)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增建物搭蓋後幾十年來,
均未曾提出異議,迄99年底方告知原告等語,原告則主張其
於被告增建時,並不知被告有越界情形,是就原告於增建當
時已知被告越界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增建
物建造時,已知悉被告有越界情形;而原告既非於增建當時
所知悉,係於建築竣工後方知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則無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此抗辯,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無法律
上之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