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埔聲字第一號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並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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