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萬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萬吉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冰薯工廠內,因細故與 顧高美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毆打顧高美金,致顧高美金受有左胸上方瘀傷2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顧高美金於104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