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嘉順企業社即 劉嘉順 負責人劉嘉順送達代收人 邱泰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記載其姓名為「劉嘉順」,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受處分人係「嘉順企業社負責人:劉嘉順」,經本院查核該受處分人為一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故原告即受處分人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或機關,而係其他團體(獨資商號),則原告名稱應列載為「嘉順企業社即劉嘉順」,並以受處分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原起訴狀之記載顯有未合,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第50條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之委任書,查知本件原告欲委任邱泰科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然邱泰科經本院職權查核,並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嘉順企業社即劉嘉順為一獨資商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委任書委任邱泰科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邱泰科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雖有提出委任書,然並未提出上開業務證明文件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邱泰科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足茲證明邱泰科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文件。邱泰科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於邱泰科經原告於原起訴狀內指定為送達代收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此說明。
三、「原因事實」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為其申訴過程之敘述,並未提及原處分有何事實上認定之錯誤;又狀內亦無具體、明確提出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是原告應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上,詳細補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僅記載「中華民國年月日」,年月日部分均漏未記載,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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