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王曉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王炳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103年3月28日8時33分許,由原告駕駛途經臺中市○○區○○○道7段與中山路口處時,為警舉發該車前牌照扭曲變型,使其不能辨認牌號之違規。經王炳章不服提出陳述後,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11月24日以王炳章為受處分人,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王炳章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整,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上該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固有於裁決書所示時間,駕駛8382-NC號車經過違規地
點,然員警站車輛右前方拍違規照角度有爭議,且違規照以列印方式本即看不太清楚車牌號。該車定期驗車均通過,不知何故導致車牌右下角變形少許內凹,驗車人員亦未告知車牌有變形。原告至監理站申訴,卻將申訴單寄回給當時開單員警處理,並非公正第三人或單位,顯失公平,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3年7月3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員警於10
3年3月28日8時33分許,在本市○○區○○○道○段與中山路口,發現8382-NC號自小貨車,前車號扭曲懸掛,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原告陳述「拍攝角度不同、車輛定期每次去驗車都合法通過」云云,經調閱代檢廠檢驗相片顯示,原告於103年1月16日驗車當時尚可辨識正面車號,惟舉發日(103年3月28日)警方提供相片號牌正面右下方明顯無法辨識,違規事實明確。據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
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乃係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定。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乃原告不適格,其訴訟自屬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
J0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第三人即車主「王炳章」,並非原告「王曉翔」,原告與「王炳章」乃分別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原告既非系爭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訴訟,即「王炳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王炳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