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原告 劉文夫 被告 廖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原告先借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同年10月,另借得25萬元,共計27萬元,詎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返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98年6月間曾開店,原告於開幕期間贈與2萬元外,其餘並無收受原告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到原告所交付之2萬元,然否認此為借款,而係贈與等情。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負舉證之責,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萬元,即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對於25萬元金錢之取得證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從台灣銀行領取30萬元,其中25萬元交付予原告,另5萬元則去歐洲旅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提出郵局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為私文書,且內容係原告一人所撰,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對於交付金錢部分,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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