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成年,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衣物之價值尚屬不高,已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悉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4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詳如前述,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堪認被告確已悔悟,其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高志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碩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寮,見 簡紫育 晾曬於該處之女用內衣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900元)離去,嗣後丟棄於行經錦水國小之垃圾車。高志碩復於104年7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附近,經簡紫育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紫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紫育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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