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被告劉世興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興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文旦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至銅鑼鄉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5時8分許,劉世興騎乘機車途經銅鑼鄉新、舊臺13線道交岔路口三座厝段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世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6)、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