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邀同另一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雙方約定於被告丙○○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五─一五七二─一號帳戶內,得於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於前項融資額度內,被告丙○○可憑存摺及取款條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取款,或憑金融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化櫃員機取款,或委請原告逕由帳戶內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款項,而存款不足時,請原告在前項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記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為本項融資本金之認定。添
(二)前項融資期限雙方約定係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丙○○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添
(三)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未償還,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添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被告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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