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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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成立「法主公」之編據契約,乙○○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給付編據費, 陳忠賢 於是日上午十時帶領原告至乙○○處,由乙○○與陳忠賢共謀簽立不實之契約,由乙○○佯稱代表財團法人 順天理 護國官與常虹有限公司王曉海簽訂合約書。又陳忠賢表「出資」製作人乙○○,「執行」製作人陳忠賢與原告簽立合約同意書,原告逐將陳忠賢、乙○○並列為簽約名義人,並經陳忠賢確認乙○○為出資人與製作人無誤後,始於當日代其二人簽約,原告信任乙○○之意思表示,始未再要求乙○○簽名。詎兩造於事後訴訟之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上訴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訴理由將第十一、十二頁撰狀捏造不實之「...原告意思供證據之用,私自於合約書內將上訴人(指乙○○)名字增添在陳忠賢之後,並於起訴後,在言詞辯論庭上,佯稱『被告係代表乙○○等二人與原告簽訂編據合約同意書』,該合約書上抬頭明示被告乙○○與陳忠賢為共同製作人』,足以生損害公眾與他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應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陳述,損害原告之名譽,而有侵權行為。而被告丙○○係資深律師,應遵守律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誠實執行律師職務,忠實搜集證據,竟為求勝訴不擇手段,共同與乙○○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身為編據家,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不容被告任加毀謗,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鈞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九三二號案件中,有自認乙○○之名字是他自己加上去。丙○○接受委任後至法院閱卷才看到書面契約,並聽取委任人之意見後,才撰狀。且書狀之主張僅是供法院參考,法院仍需憑全辯論意思加以判斷。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編據合約涉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第三八七號審理,判決甲○○所請求之契約報酬全部駁回,而乙○○於該案上訴時,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撰狀稱契約中乙○○之名字係原告所偽填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約同意書(原證七)、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理由狀(原證九)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明非虛,自堪採信。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①被告在訴訟中主張原告偽造乙○○之姓名是否有不法;②原告是否基於原告此項主張而受有損害。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
查原告係以乙○○人明知兩造間之有成立編劇契約,竟主張契約上乙○○之名字係偽造,而於原告請求編據報酬獲行勝訴之際,利用上訴之程序之方式,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主張原告偽造乙○○之名字,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欲獲得勝訴判決。而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依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同意書,其上之甲方欄固載有陳忠賢、乙○○二人,但於簽名處卻僅有陳忠賢一人簽名,並未見乙○○之簽名,而估價單亦僅有陳忠賢親筆簽收之字樣,故該合約同意書及估價單均不能作為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係由順天理護國宮委由常虹有限公司拍攝連續劇,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忠賢再將其中之編劇部分委由原告撰寫。並以嗣後並以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乙○○與陳忠賢為合夥關係,並共同聘請原告編寫劇本之事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等合法確定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主張其偽造乙○○之侵權行為之情,惟此皆係源於原告自己主張「原告遂將陳忠賢、乙○○二人並列為簽約之名義人,而業經陳忠賢確認被告乙○○係『出資人』亦為『製作人』後..」,足見乙○○於原告與陳忠賢簽約時並未在場,又觀之該合約書,簽字者亦係陳忠賢與原告,乙○○僅列名為合約甲方一欄。是乙○○本於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而有所主張,係屬訴訟中之防禦行為,況該案判決理由,乃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乙○○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為乙○○勝訴之判決,足見被告二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法院判決被告勝訴之理由,亦與被告在該案中主張原告偽造乙○○之姓名無涉,亦即,乙○○與丙○○主張原告偽造名字之事實,未為法院所採信,亦難認原告係基於被告之防禦行為受有損害。
四、從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抗辯行為,難認係不法侵害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為此請求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