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春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12時11分許,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侯春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10鄰雙溪口1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春松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5月25日9時至9時30分許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一帶雜貨店內,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迄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端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0.4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春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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