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團
李維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維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團、李維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於被告李孟團毆打告訴人 劉富程 後,被告李維陞後續始加入毆打告訴人,故被告李維陞係於犯罪行為終了前,主觀上對被告李孟團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有所認識,並決意加入,是被告2人間對於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孟團、李維陞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能理性溝通,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宣洩不滿,兼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號被告李孟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號居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維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團、李維陞與劉富程因酒後細故爭執,李孟團與李維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號前,徒手毆打劉富程,致其受有右眉開放性傷口、左小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孟團、李維陞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富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團、李維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