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炳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炳森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許炳森於民國104年12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民生公園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嘉義市○○○路與新庄街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第53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很少喝酒,當日是因為過生日,友人為伊慶生,友人住處距離伊家約300公尺,伊騎到家門前才被攔下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酌其年事已高,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