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92、94、102年間亦曾涉犯本罪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知警惕自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見其對刑罰之感受實為薄弱;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吳岱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阿拔泉某朋友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6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縣道166線公路53.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吳岱岳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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