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何慧麗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林 蕭碧枝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被告 林一夫 訴訟代理人 林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三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蕭碧枝 ;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七四九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一夫。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八九九六0分之一二三一八五、被告林蕭碧枝負擔四八九九六0分之一九一八七一、被告林一夫負擔四八九九六0分之一七四九0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899.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 林簡彩紅 (應有部分489960分之61593)、 賴春碧 (應有部分489960分之61592)、被告林蕭碧枝(應有部分489960分之191871)、被告林一夫(應有部分489960分之174904)所共有,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且經公證,並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管,約定由林簡彩紅與賴春碧分管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土地、被告林蕭碧枝分管編號乙土地、被告林一夫分管編號丙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第三人林簡彩紅與賴春碧購買其應有部分,合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9960分之123185,原告因而繼受林簡彩紅與賴春碧之權利義務,分管編號甲部分土地,兩造並依據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方式,由原告於附圖編號甲部分種植香蕉、被告林一夫於編號丙部分種植芋頭等經濟作物,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管理面積皆相等於持分,使用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有利農耕,且皆面臨道路,得為最有益經濟價值之使用,且兩造間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無法合意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依兩造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方式如現存土地使用方法為分割,如此各共有人所受影響最小,最符合經濟效益與公平原則。
(二)系爭土地自民國35年起,以 林合 和名義登記為祭祀公業,迄95年仍有召開祭祀公業會議,並為管理者變更登記,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堪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祭祀公業所有,屬公同共有關係,嗣於95年12月28日有因買賣而變更登記之情事,此部分共有人為應有部分之處分,可視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所為,依民法第823條、第829條規定,若無法規另有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屬共有之耕地,於102年10月2日由原告向原共有人林簡彩紅與賴春碧購買其應有部分,原共有人將其持分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共有人減為3人,少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系爭土地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五)、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六),並參照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附件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附件八)意旨,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惟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賣,買受人僅繼受其該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共有關係絕不因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賣而遭破壞,前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容有誤會。
(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耕地分割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規定辦理分割,端視申請人申辦分割時,該共有人共有關係是否為該條例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或未破壞原共有關係而延續判斷云云,並引用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惟上開二函文就其案例事實,均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認得申請分割,從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前揭所云,已屬無據。且本件於95年12月28日前係登記為 林合和 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嗣辦理買賣登記為被告林蕭碧枝等四人共有,並於102年10月2日由原告取得共有人林簡彩紅、賴春碧之應有部分,無論如何解釋上開二函文,均難認本件訴請分割有抵觸該函文,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將來分割後之宗數,既未多於89年1月4日前及95年12月28日後之共有人數,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相致。又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8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者,其中林簡彩紅為派下員 林明嘉 之妻、賴春碧為派下員 林明鎮 之妻、林蕭碧枝為派下員 林森賓 之配偶、林一夫為派下員林清中之子,顯係祭祀公業林合和為分配祀產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針對「祀產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嗣後無論該部分派下共有人分別或多次移轉」之情形,闡釋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就本件情形即直接登記為部分公同共有人之親屬所有時,指示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並禁止分割,系爭函文逕予引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無據,更造成系爭土地於89年後至95年12月28日間本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分割,然因95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後,於共有人並未增加情形下,並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分割之矛盾結論,顯與農業發展條例促進農地產權單純化之意旨相違背,自難以採憑。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899.6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蕭碧枝、林一夫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蕭碧枝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一夫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但訴訟費用要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等情。
五、本件分割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作分割圖時,經該所表示本件分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並基於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認為「祭祀公業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視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共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以為判斷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因本件祭祀公業於95年12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林蕭碧枝等4人取得共有關係,因認本件並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等情。惟查,本院仍認有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屬公同共有關係,嗣於95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變更 林蕭碧珠 等人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64頁)。
2、依內政部之函釋,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有內政部89年10月6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照。足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不因事後共有人移轉權屬之變動而影響其分割之權利,一方面避免農地細分,一方面著重產權之單純化。
3、嗣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為「祭祀公業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視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共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以為判斷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亦即以共有型態權屬有無變動,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而判斷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惟此份內政部函釋並未進一步解釋為何權屬之變動即會影響該條例之適用。然參照內政部前揭89年之函,只要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縱然事後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而涉及權屬之變動,只要在符合立法目的下,仍然得以分割,此種解釋較符合立法精神,惟前揭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不問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僅以是否涉及權屬之變動而為判斷之依據,除與其89年之函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外,亦缺乏解釋之依據。又單獨以權屬之變動作為判斷依據,除創設母法所無之判斷依據外,亦會產生不合理及不符立法目的之情形,本件即屬此種情形。
4、查如依照前揭內政部100年之函,則本件祭祀公業林合和,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有繼承人20人,則如未涉及權屬變動,即僅共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而改為分別共有,即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則該20共有人可分割成20塊農地,或者該20共有人亦可分別移轉他人為共有人後,只要未逾共有人20人,亦可分割為20塊農地。然本件之情形,原2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僅因權屬變動,直接賣予林蕭碧珠等四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3頁異動索引),嗣後經移轉而成為本件兩造三人共有,依內政部100年之函,即屬不得分割。此無疑是強迫祭祀公業僅能改為分別共有,進而分割成20塊農地,而不得移轉他人並分割成3塊農地之結果,此種解釋除造成不合理之現象外,亦不符合避免農地細分之原則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為解決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立法目的。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899.60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臨路,均為兩造從事農作之用,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業據本院到埸勘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1.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1918.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蕭碧枝、編號丙部分面積1749.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一夫,經核原告提出之方案,均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且土地均屬方整,便於利用,被告亦均同意,應屬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原告雖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蕭碧枝、林一夫負擔,被告林一夫辯稱不負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