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85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訴人辛○○
巷51號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丙○○
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庚○○、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92萬2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83萬0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乙○○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辛○○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庚○○、辛○○、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丁○○、乙○○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庚○○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輝宇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晚間因欲前往其友人即上訴人辛○○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巷口向辛○○拿取行動電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沿苗栗縣○○鎮○○里○○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辛○○之住處巷口時,乃將油罐車暫○○○鎮○○路○○○號前南下車道處,坐在駕駛座上等候辛○○前來,隨即辛○○騎乘腳踏車自其住處巷口駛出,並將腳踏車暫停在該油罐車左邊即駕駛座車門旁,且跨坐在腳踏車上。庚○○、辛○○2人均應注意該路段現場夜間照明不足、行車道路視距不佳,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避免影響車輛行駛之安全;且庚○○亦原應注意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必要安全措施,以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另辛○○亦原應注意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停放,不得任意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庚○○、辛○○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庚○○逕將所駕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鎮○○路○○○號前之南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另辛○○逕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庚○○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之南下外側車道內,並跨坐在腳踏車上,庚○○、辛○○2人即在該處談話數分鐘之久。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適有上訴人丁○○、乙○○之子 林聖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已於93年2月27日零時20分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基於信賴無人會在馬路中央聊天之原則下,因而撞擊由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聖孟、辛○○當場均人車倒地。林聖孟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於送醫診治前不治死亡。㈡從而,上訴人丁○○、乙○○2人既係林聖孟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現林聖孟因庚○○、辛○○不法侵害而死亡,受有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丁○○(00年0月00日生)因林聖孟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7萬
4050元。又林聖孟死亡時即93年2月27日零時20分,丁○○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年滿60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年滿60歲之平均餘命所示尚有19年可請求扶養費,61歲至69歲共9年,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請求、年滿70歲後以每人每年11萬1000元計算共10年可請求,並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42萬0482元(74,000×7.00000000+111,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以下計算式有關元以下之進位法均同,)。又丁○○、乙○○2人共育有4名子女,且夫妻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因此林聖孟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故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萬4096元。再者,林聖孟聰明乖巧,原有一番作為,且丁○○僅林聖孟一名男丁,此喪子悲痛非外人能理解,精神受苦萬分,受有116萬4927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失。
⑵乙○○(00年0月00日生)於林聖孟死亡時年僅38歲,依9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年滿60歲之平均餘命所示尚有22年可請求扶養費,61歲至69歲共9年即年滿70歲後共13年可請求,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62萬8743元(74,000×7.00000000+111,000×9.00000000)。又林聖孟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故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萬5749元。再者,林聖孟聰明乖巧,對父母甚為孝順,且乙○○僅林聖孟一名男丁,此喪子悲痛非外人能理解,精神受苦萬分,受有117萬5339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失。⑶綜上,丁○○、乙○○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庚○○、辛○○、輝宇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丁○○162萬3073元、乙○○150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辛○○則以: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裝有反光標誌,若林聖孟稍加注意,則在不超速行駛下,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另伊係遭林聖孟高速從後方撞擊,肇事責任應由林聖孟負擔,若果法院認定伊亦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之鑑定結果,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對丁○○、乙○○主張與有過失。再者,伊於事故發生後,遺留暈眩頭痛行動不便之後遺症,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並因而失業至今,目前經濟相當拮据。丁○○、乙○○遭逢喪子之痛,伊亦深表哀慟,惟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全未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所主張之金額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丁○○、乙○○之訴。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占用整個車道,僅是因欲歸還庚○○手機而將腳踏車暫停路邊時,腳踏車之後輪部分稍有突出於車道。再者,腳踏車後方亦有反光標誌,故於事發時若林聖孟稍加注意即應可避免,然林聖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撞擊伊之身體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性傷口61公分,門牙牙冠牙根斷裂、脫落,以及左側第六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嚴重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殘障。伊之身體因林聖孟前揭不法侵害而受多處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份(僅計算自負額部份):林新醫院部份計3900元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部份計2萬7738元,合計3萬1638元。
㈡看護費用:伊因頭部嚴重受傷、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導致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達14日,此段時間均由訴外人即兄長 羅文星 負責看護,羅文星於上開時間原本之工作為搭蓋鐵皮屋之鐵工,一日薪資約2000元,惟因難以提出薪資證明,故爰以勞工基本月薪資1萬5840元,即每日薪資528元,作為計算其看護14日之費用,經計算後看護費用為7392元(計算式:528元×14日)。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按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性傷口6×1公分,門牙牙冠牙根斷裂、脫落,以及左側第六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嚴重傷害,依據林新醫院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載明,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殘障,減損勞動能力69.21%。依據伊先前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之薪資,其於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7283元,亦即年薪資為32萬7396元,而伊受傷時為37歲,計算至其60歲退休,尚有勞動年限23年。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扣除中間利息後,丁○○、乙○○等應給付伊353萬0298元(計算式:327,396×0.6921×15.00000000)。
㈣停業損失:
伊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於9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1日,嗣後遺留暈眩頭痛行動不便等後遺症,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又依據京元公司所提出伊之出勤紀錄可知,伊自93年2月26日受傷後即連續休假,迄至93年5月25日才短暫復職,又於93年7月10日起因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而留職停薪至93年8月24日,總計伊因車禍受傷造成共134日(93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9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4日)無法工作。而伊本於京元公司擔任助理技師,依據京元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表,於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7283元,經換算則平均日薪為909元。故伊停業134日所得請求之停業損失為12萬1806元。
㈤精神慰撫金:
伊因林聖孟之加害行為受有前開之傷害,不僅生活起居發生重大不便,致受公司之資遣,更遺留有頭痛、神經機能障害等殘廢,日後幾無求職之能力。為此,爰請求110萬元之慰撫金。
㈥以上辛○○共計可請求479萬1134元。從而,林聖孟因不法
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債務於其死亡後均應由丁○○、乙○○繼承。而依上所述,丁○○、乙○○請求共計312萬416
1元之損害,惟依據過失相抵之規定,因林聖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50%之過失,則丁○○、乙○○至多僅得請求共計156萬208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124,161×0.5),而伊所受損害共計為479萬1134元,依據過失相抵之規定,因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約有25%之過失,則伊應得請求共計359萬335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791,134×0.75)。是以,經扣除丁○○、乙○○至多得請求之156萬2081元後,伊仍得請求丁○○、乙○○連帶賠償203萬1270元(計算式:3,593,351-1,562,081)。反之,若伊之請求額經認定少於丁○○、乙○○之請求,則亦將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均分抵銷丁○○、乙○○2人之請求額。從而,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丁○○、乙○○應連帶給付伊203萬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乙○○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乙○○則除以其起訴之主張事實為抗辯外,另補稱有關辛○○之醫療自費額請求金額3萬1638元,及於為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14日(93年2月27日至3月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528元計算,僅得請求7392元(528元×14日)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辛○○係因個人表現不佳無法完成交派任務,致遭京元公司資遣,故其肢體不便與損失無因果關係,且傷假期間京元公司仍給予薪資,故辛○○並無停業半年之損失,且辛○○出院時身體已經康復,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再者,辛○○主張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辛○○之反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伊駕駛油罐車停於慢車道時有開閃光黃燈,且已經車輛停妥後才熄火,並未佔用車道,況且停車處斜對面距離約5、6尺處即有電線桿,故照明無虞,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丁○○、乙○○之訴。
四、被上訴人輝宇公司則以:庚○○所駕駛輝宇公司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係停放在肇事路段之路肩,完全未佔用南下外側快車道。林聖孟之身體無撞擊輝宇公司之油罐車,且輝宇公司之車輛停放位置,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又庚○○停妥車輛後,下車向辛○○拿取手機之行為,純屬其個人之行為,非執行輝宇公司指示之工作,故輝宇公司對於庚○○之個人行為,無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丁○○、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且林聖孟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為肇事之次因,本件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丁○○、乙○○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國華公司則引用輝宇公司上述之抗辯,並表示在輝宇公司對丁○○、乙○○之責任範圍內願賠償。
六、原審判命㈠庚○○、辛○○應連帶給付丁○○98萬2877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連帶給付丁○○98萬2877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㈡庚○○、辛○○應連帶給付乙○○89萬0200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連帶給付乙○○89萬0200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駁回丁○○、乙○○、辛○○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丁○○、乙○○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丁○○、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擴張請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乙○○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庚○○、辛○○應再連帶給付丁○○177萬1581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丁○○177萬1581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㈢庚○○、辛○○應再連帶給付乙○○183萬9225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183萬9225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庚○○、辛○○、輝宇公司均求為判決駁回丁○○、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另辛○○就本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其反訴請求丁○○、乙○○給付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辛○○反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乙○○應連帶給付辛○○203萬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乙○○則求為判決駁回辛○○之反訴上訴。
七、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原審分別於95年6月14日、同年8月16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法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原審卷㈡第29-31頁、第139-141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庚○○係受雇於輝宇公司之駕駛,於93年2月26日晚間11時
許,駕駛輝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油罐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台13線公路南下路邊,並與停放在駕駛座旁且跨坐在腳踏車之辛○○談話。
㈡丁○○、乙○○之子 林孟聖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撞擊辛○○之身體及腳踏車後,人車倒地受傷,林聖孟送醫前已死亡,死亡時間為93年2月27日零時20分,丁○○並因而支出殯葬費17萬4050元。
而該路段夜間照明設備情形,經原審協同兩造履勘事故現場,認定事故路段並無照明設備且視線不佳,僅於對向車道路旁斜方約20公尺有一盞路燈。
㈢丁○○、乙○○逾60歲後,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
總歸戶資料,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丁○○、乙○○夫妻共育有4名子女,且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故林聖孟對丁○○、乙○○夫妻各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5分之1。事故發生時,丁○○為男性,以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男性年滿60歲之平均餘命所示尚有19年,再以61至69年間共9年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算,年滿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萬1000元共有10年計算,丁○○以一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42萬0482元。乙○○為女性,以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女性年滿60歲後平均餘命則尚有22年,依前揭計算方式,計有162萬8743元。而林聖孟對丁○○、乙○○各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5分之1,經核算後兩造同意,丁○○撫養費用為28萬4096元,乙○○則為32萬5749元。
㈣辛○○之身體遭林聖孟撞擊受傷後送醫診療,在林新醫院之
醫療費用應為3900元,為恭醫院則為2萬7738元之自費額,前揭金額均已扣除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另辛○○身體因受前揭傷害於93年2月27日至3月11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14日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528元計算,得請求7392元看護費用損失。
㈤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認定,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㈥兩造對於彼此間之最高學歷、工作性質,月收入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均不爭執。
七、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丁○○、乙○○主張其子林聖孟因受辛○○、庚○○不法侵害致死,辛○○、庚○○及庚○○之雇用人輝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丁○○、乙○○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
順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定有明文。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行人及駕駛人均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換言之,車輛行駛於車道上,除標誌、標線另有規定外,否則應具有通行之專屬路權,其餘車輛及用路人即不得無故佔用車道。
⑶查庚○○於93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輝宇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之油罐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台13線公路南下路邊,等候辛○○拿取手機,嗣後並與停放在駕駛座旁且跨坐在腳踏車之辛○○談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庚○○在辛○○住處巷口等候辛○○前來之目的,係為拿取手機,衡情庚○○與辛○○應僅短暫停留在事故地點。再者,依據原審於94年11月15日協同兩造至事故地點即苗栗縣○○鎮○○里○○路第723號前施行勘驗,事故點確實無照明設備,且係一下坡路段,如庚○○僅為向辛○○拿取手機短暫停留,何須大費周章倒車0次將其油罐車完全駛入事故車道外之空地停放。又證人即現場事故處理警員游禮文亦至事故現場證稱:兩車撞擊點靠近中心分向線,分向線至外側邊緣有2.6公尺,邊緣寬度有0.1公尺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184頁),足認庚○○、辛○○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堪信為真實。況且,庚○○、辛○○既已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則此違法狀態之存在,殊不因庚○○係在駕駛座上或下車而與辛○○談話有所不同,而辛○○既跨坐於腳踏車上與庚○○交談,則庚○○既已違規停車,佔用上開公路南下車道,則位在駕駛座左側路邊之辛○○自當亦停車佔用車道無疑,復有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從而,丁○○、乙○○主張庚○○、辛○○2人違規停車致其子林聖孟騎乘機車,撞擊由辛○○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摔落致死,庚○○、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為足取。而庚○○雖辯稱:油罐車停車後方有台電之電箱及電線桿,其停車直接開進去然後倒車停好,因為電線杆是標竿可為停車參考,其倒車0次方停好等語,顯與本院前揭認定未合,應不足取。
⑷又庚○○雖另辯稱伊駕駛油罐車停於慢車道時有開閃光黃燈
,停車處斜對面距離約5、6尺處有電線桿,故照明無虞等語;辛○○亦辯稱腳踏車後面裝有反光裝置,林聖孟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查庚○○、辛○○2人無故佔用車道,且原審勘驗事故現場,事故地點二側夜間均無照明設備,僅對向車道巷內有一盞路燈,事故現場為筆直路面,路面平整無坑洞,至外側車道中間點至道路水溝蓋之邊緣實際測量為3公尺,已如前述。本院詳觀車禍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推知林聖孟與辛○○兩車之撞擊地點,係在外側車道上刮地痕起點(距離外側車道右側車道邊緣2.6公尺處)附近,此時辛○○與庚○○兩人所在位置,應在距離外側車道右側車道邊緣1.1公尺至2.6公尺之間,其用外側車道聊天,顯已妨礙林聖孟機車通行之安全。再者,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公路由北往南方線路段夜間無路燈照明,僅對向才有照明,可見當時視線較差,辛○○腳踏車尾部之反光設施,應無法對後方來車產生警示作用,辛○○貿然停於外側車道內與庚○○聊天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具有危險性,林聖孟行經此處發現辛○○時,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兩車因而直接撞擊等情,復有中央警察大學為本件事故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況且,庚○○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停車時已有打閃光黃燈,且依事故當時確實已達警示之功能,又事故地點夜間已無照明設施,僅在遠處20公尺外巷內有一盞微弱路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在此照明極度不佳情況下,且開事故地點為一下坡路段,縱認庚○○停車有打開閃光燈及辛○○之腳踏車尾裝有反光裝置之抗辯屬實,衡情亦均無法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作用,庚○○、辛○○2人徒以腳踏車尾部有反光設施、停車有開閃光燈及距離遙遠之對向車道巷內有照明等情事主張已盡注意義務,即不足採。
⑸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此,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另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查庚○○為輝宇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輝宇公司所有之油罐車佔用車道與辛○○聊天,致林聖孟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辛○○之腳踏車致死,已如前述。則輝宇公司辯稱:庚○○停妥車輛後,下車向辛○○拿取手機之行為,純屬其個人之行為,非執行輝宇公司指示之工作,故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參酌上開說明,庚○○駕駛輝宇公司所有之車輛,縱其所為係為向辛○○拿取手機之私事,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為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縱然其為自己利益,仍無礙於執行職務之認定。又輝宇公司雖另辯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然迄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丁○○、乙○○主張輝宇公司應就庚○○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應足採。
㈡辛○○是否因本件車禍而致勞動能力減少: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倘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則恢復之後,再難謂其勞動能力減少。又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可資參照。辛○○主張其受此損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殘障,減損勞動能力69.21%,則為丁○○、乙○○所否認,辛○○就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有關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診療,其於93年
3月11日自為恭醫院辦理出院,此時辛○○之身體狀況,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該院就辛○○身體經醫治後之狀況,該院於95年7月24日以為恭醫字第0950000718號函覆辛○○於93年2月27日因左脛骨徘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入院,經施行手續固定治療至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人照顧,出院時身體復原良好等情;及辛○○亦於原審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為高中汽車修理科畢業,原本從事修車業,後進入京元公司擔任IC板封裝測試工作,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傾向、手部發麻及腳為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整體身體狀況尚可,腳部僅需要再開刀一次,換新的鋼釘即可,現走路有一點跛。至於手部尚有一點麻麻,因擔心頸部受傷壓迫神經,恐有導致手部萎縮之虞,幸經服藥迄今良好並未發生手部萎縮情事。伊目前在監所服刑,尚能從事塑膠零件加鎖工作,所方將來並有意安排其從事雜役等工作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59-1頁、卷㈡第164-
166頁),足認辛○○雖仍受有肢體上些許不便,但經治療後情形已逐漸控制改善,目前在監所尚可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且本院亦依辛○○之聲請,函請林新醫院為辛○○鑑定,該院神經內科亦僅認其右側肢體輕度障礙,目前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肌力與感覺輕度缺失,不影響日常生活,但對需勞力工作有輕微影響,症狀固定,進步空間微小。骨科則認為左下肢輕度障礙,目前左踝、左小腿變形瘸縮,行走跛行,跑步蹲下有困難,症狀固定,進步空間微小。並未認其有減損勞動能力,有該院97年2月26日 林醫仁 字第0970000061號函可稽(本院卷201、202頁),本院審酌辛○○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認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故辛○○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9.21%,並不可採。
㈢辛○○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停業損失:
⑴辛○○主張受有本件車禍之傷害,於93年2月26日住院至同
年3月11日,迄至同年5月25日才短暫復職,旋於同年7月10日起因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而留職停薪至93年8月24日,總計因車禍受傷造成共134日(93年2月27日-93年5月25日;93年7月10日-93年8月24日)無法工作,依據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日薪為909元,受有停業損失為12萬1806元等情,則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由辛○○負舉證責任。
⑵查辛○○因本件車禍受傷,至9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1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據辛○○所任職之京元公司95年7月21日京元字第0064號函所示,辛○○任職期間自89年10月11日至93年12月20日,其中因病留職停薪之期間為93年7月10日至93年8月24日,辛○○係因工作表現不佳無法完成交派任務,而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並依該函關於辛○○出勤記錄及月薪資料之計算(見原審卷㈡第65之1至65之17頁),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平均月薪資為2萬7283元,經換算則平均日薪為909元,而辛○○因上開住院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7392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辛○○主張93年2月26日至3月11日住院期間之停業損失為1萬3635元(2月26日至3月11日共15日,15日×909元),應屬可採。除此之外,依辛○○之上開出勤紀錄表,其於93年2月27日出院至7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無法至公司上班之原因眾多,諸如:病假、事假、特別休假及曠職等,亦即與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不明,雖據辛○○供稱係因其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事假、病假有嚴格限制,故有曠職情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然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辛○○就93年7月10日至93年8月24日留職停薪期間之事由為何,迄今亦未具體指明,僅空言因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所致。是以,辛○○就上開住院期間以外之停業損失,主張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然迄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取。
㈣丁○○、乙○○及辛○○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兩造就彼此之最高學歷、工作性質,月收入及財產等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查丁○○、乙○○因辛○○、庚○○之不法侵害,致其年僅21歲長子林聖孟車禍當場死亡,衡諸常情,丁○○、乙○○2人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又丁○○任職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2萬7000元,乙○○自力經營檳榔攤生意,日收入約700至800元不等,原審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丁○○名下有土地1筆、乙○○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一部。庚○○名下則有汽車一部、辛○○則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汽車1部、前揭傷勢及住院長達15日之久(見原審卷㈠第28-43頁、第87頁)。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丁○○、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均應全部予以准許。至於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以60萬元為限,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又丁○○、乙○○於原審原各主張慰撫金116萬4927元、117萬5339元,於本院擴張請求各為200萬元,辛○○抗辯稱:擴張此部分請求已經逾越2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丁○○、乙○○原審主張各受有116萬4927元、117萬5339元精神慰撫金損失,現擴張請求各200萬元,乃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於起訴時即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先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丁○○、乙○○就慰撫金擴張請求部分,即無2年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辛○○主張時效抗辯,並無足取。
㈤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亦即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
用?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辛○○、輝宇公司抗辯林聖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且依鑑定結果亦認定林聖孟亦為肇事因素等語,丁○○、乙○○則主張其子林聖孟基於信賴不會有人佔用車道聊天之交通規則而無過失,兩造就對於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事故地點現場夜間照明不佳,已如前述,衡情駕駛人行經
此路段應減速慢行,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反應時間過短而肇事,又考量林聖孟為機車騎士,撞擊靜止於路中之腳踏車騎士即辛○○,竟導致林聖孟受有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死亡、辛○○受有骨開放性骨折,頭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結果,則林聖孟當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照明不佳導致反應不及直接撞擊辛○○,否則應不致產生如此嚴重之結果。又林聖孟與辛○○兩車之撞擊地點,係在外側車道上刮地痕起點(距離外側車道右側車道邊緣2.6公尺處)附近,此時辛○○與庚○○兩人所在位置,應在距離外側車道右側車道邊緣1.1公尺至2.6公尺之間,其用外側車道聊天,顯已妨礙林聖孟機車通行之安全。再者,該公路由北往南方線路段夜間無路燈照明,僅對向才有照明,可見當時視線較差,辛○○腳踏車尾部之反光設施,應無法對後方來車產生警示作用,辛○○貿然停於外側車道內與庚○○聊天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具有危險性,林聖孟行經此處發現辛○○時,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兩車因而直接撞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定庚○○、辛○○違規停車佔用車道為肇事主因;林聖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而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足認庚○○、辛○○2人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丁○○、乙○○就林聖孟之過失亦應負30%過失責任為適當。
八、丁○○、乙○○各自所能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既已將丁○○、乙○○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義務之損
失60萬9845元(丁○○為28萬4096元、乙○○則為32萬5749元)、丁○○並支出殯葬費17萬4050元、辛○○之醫療費用3萬1138元、看護費用7392元,均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丁○○、乙○○於本院復主張其未同意將扶養義務之損失列為不爭執事項,並以: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丁○○及乙○○均於林聖孟成年後有受其扶養之權,惟原審竟以上訴人等逾60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以為計算,實不足採。又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台灣地區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以為計算,惟原審判決竟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為計算,顯然相當不利於丁○○、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92年台灣地庭家庭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1萬4043元,每年為16萬8516元,今林聖孟死亡時其僅為18歲,當時丁○○係為44歲,而92年台閩地區居民男性平均餘命為
73.4歲,堪認丁○○得受扶養之年數為林聖孟成年後(即20歲)之28年,而丁○○育有4名子女,且夫妻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因此林聖孟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其依上開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8萬0408元(NT$14,043×12x17.00000000x1/5=NT$580,408)乙○○有受林聖孟扶養之權利。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92年台灣地庭家庭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1萬4043元,每年為16萬8516元,今林聖孟死亡時其僅為18歲,當時乙○○係為38歲,而92年台閩地區居民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9.31歲,堪認乙○○得受之年數為林聖孟成年後(即20歲)之40年,而丁○○育有4名子女,且夫妻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因此林聖孟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其依上開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2萬9425元(NT$14,043×12×21.00000000x1/5=NT$729,425)。爰依法擴張請求。惟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如在第一審協議簡化者,除有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情形外,當事人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丁○○、乙○○雖主張在原審委託 陳淑芬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授權訴訟代理人協議簡化整點,故此顯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此部份之簡化,顯然對於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可不受其拘束云云。
經查丁○○、乙○○於原審主張請求扶養費之起算點自逾60歲後起算,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則以93年度綜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滿70歲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算,年滿70歲後每人每年11萬1000元計算,據此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萬4096元,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萬5749.元,兩造已於原審達成爭點協議,並已於原審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案。雖丁○○、乙○○於本院主張應以9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表所公佈之消費性支出每人每月1萬4043元為計算標準,惟此計算標準包含必要性及非必要性之消費性支出,金額超出扶養費係性質上為必要性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顯然有超額請求之不公平情形,丁○○、乙○○之主張應非可採,故原審以93年度綜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是否年滿70歲區分不同金額計算標準,符合一般人生活所需,實屬合理公平。又丁○○、乙○○於協議爭點時仍有工作,收入正常,且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價值不匪,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自逾60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成立協議簡化爭點,實為合理。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協議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丁○○、乙○○於原審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達成爭點協議,丁○○、乙○○並無不可歸責事由,且辛○○、庚○○、輝宇公司並未同意變更該不爭執事項,丁○○、乙○○請求扶養費自應受上述爭點協議之拘束。辛○○、庚○○、輝宇公司亦不能再爭執丁○○、乙○○於滿60歲後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辛○○得請求之停業損失為1萬3635元、丁○○、乙○○2人及辛○○可請求之慰撫金各為200萬元及60萬元及丁○○、乙○○與辛○○之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等情,亦均已如前所述。故丁○○、乙○○所受損失分別為245萬8146元(扶養義務28萬4096元+殯葬費17萬4050元+慰撫金200萬=245萬8146元)及132萬5749元(扶養義務32萬5749元+慰撫金200萬元=232萬549元)。
㈢庚○○、辛○○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過失比例
對丁○○、乙○○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庚○○受僱於輝宇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則輝宇公司因庚○○之過失侵害,亦應以相同過失比例對丁○○、乙○○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辛○○提起反訴請求賠償,並進而以此數額平均與丁○○、乙○○2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是以,辛○○之反訴請求於有理由之範圍內,自得於其與庚○○之連帶責任內抵銷扣除之,而輝宇公司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僅以庚○○負擔之責任範圍為限,且渠等之連帶賠償責任亦與庚○○、辛○○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有間,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然庚○○、輝宇公司於辛○○之請求抵銷有理由範圍內,自應同以該金額與丁○○、乙○○之請求抵銷之,亦即效力及於庚○○及輝宇公司。
㈣綜上,丁○○、乙○○2人之損失與庚○○、辛○○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丁○○、乙○○並因而受有245萬8146元及232萬5749元之損害,辛○○亦因本件車禍受有65萬2665元(醫療費用3萬1638元+看護費用7392元+停業損失為1萬3635元+慰撫金60萬元=65萬2665元)之損失、且丁○○、乙○○及辛○○各應負擔30%及70%之過失比例及辛○○請求平均對丁○○、乙○○2人互為抵銷。從而,丁○○、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庚○○、辛○○及輝宇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其各162萬2802元(0000000×0.0-000000×0.3×0.5=0000000元)及153萬0124元(0000000×0.0-000000×0.3×0.5=0000000)為有理由。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丁○○、乙○○已經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丁○○、乙○○並同意各自扣除70萬元,(本院卷第370頁反面)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庚○○、辛○○及輝宇公司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基此計算,庚○○、辛○○及輝宇公司尚須給付丁○○、乙○○各92萬2802元、83萬0124元(丁○○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元=922802元)。(乙000000000元-700000元=830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辛○○、庚○○、輝宇公司翌日(辛○○、庚○○即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即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辛○○所能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辛○○受有損失65萬2665元(醫療費用31638元+看護費用7392元+停業損失為13635元+慰撫金600000元=652665元),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丁○○、乙○○連帶給付19萬5679元(000000×0.3=195679)惟與丁○○、乙○○上開請求分別為抵銷之結果已無剩餘,則辛○○請求丁○○、乙○○連帶給付203萬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辛○○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駁回之。
十、綜上所述,丁○○、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庚○○、辛○○應連帶給付丁○○92萬2802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連帶給付丁○○92萬2802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㈡庚○○、辛○○應連帶給付乙○○83萬0124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連帶給付乙○○83萬0124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庚○○、辛○○、輝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庚○○、辛○○、輝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庚○○、辛○○、輝宇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庚○○、辛○○、輝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丁○○、乙○○上訴意旨請求庚○○、辛○○應再連帶給付丁○○177萬1581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丁○○177萬1581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㈢庚○○、辛○○應再連帶給付乙○○183萬9225元,及均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庚○○、輝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183萬9225元,及庚○○自94年5月28日起、輝宇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丁○○、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庚○○、辛○○、輝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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