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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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營毒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八○、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未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在台南縣○○鎮○○路○巷○號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二.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隨即於警局內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八十八年五月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後,就沒有再吸食毒品,查獲當日係伊發現 陳青弘 住處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乃主動通知警方前往陳青弘住處,伊若有吸食安非他命,自不可能通知警方前往處理,故伊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台南縣○○鎮○○路○巷○號陳青弘住處當場查獲被告以口就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節,業經查獲員警 王啟仁 到場結證明確,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扣案可憑。扣案之毒品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佐,被告辯稱未曾施用安非他命及其主動通知警方前往處理等語,均無法推翻前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其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度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八○、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經二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工具一組及玻璃管一支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查扣地為陳青弘住處,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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