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關於宣告緩刑三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二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係宣告緩刑「貳年」,惟於理由欄第三段誤載為宣告緩刑「三年」,應更正為宣告緩刑「二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