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仍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零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零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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