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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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裕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裕豐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伊深受憂鬱症所苦,希望能停止羈押以出外工作、就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認有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對本案遭訴之竊盜犯行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於8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紀錄,於105年1月、4月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起訴,本案係因其資力不佳、無車代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隨機在路上行竊車輛,影響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難以預防再犯,亦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5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被告所涉罪嫌之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衡諸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能坦然面對己身之行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過本次羈押期間之自我反省、悔悟,應會降低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使之自我約束,確保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怡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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