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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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誌
黃喬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喬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誌(綽號「本哥」、「財哥」)與 呂元傑 約定,洪偉誌每介紹一人加入詐騙集團,便可獲得車手提領總額之百分之
0.7,由洪偉誌與呂元傑對分。洪偉誌乃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先引介 林駿宏 與呂元傑,嗣再引介黃喬暉與林駿宏認識後,黃喬暉遂加入詐騙集團中,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洪偉誌及黃喬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嗣於107年11月間, 李俊岳 經由黃喬暉與洪偉誌碰面,與洪偉誌討論安排進入上開詐欺集團工作及薪資, 嗣洪偉誌 、黃喬暉遂與李俊岳、 蘇力威 、 馬晟鈞 (後3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 林佳歆 ,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定期轉帳等語,使林佳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寮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85元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林佳歆匯款後,詐騙話務機房人員即綽號「威而鋼」之男子即指示李俊岳提領贓款,李俊岳及馬晟鈞再乘坐由蘇力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仁和店),推由李俊岳獨自在上開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李俊岳並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阿拉丁KTV」外之停車格,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蘇力威,再由蘇力威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與綽號「 傑哥 」之黃喬暉,黃喬暉再依水公司微信暱稱「 文邕 」男子之指示約定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旁邊路旁見面,並當場將贓款交給「文邕」之人。
二、案經林佳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偉誌、黃喬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黃喬暉部分訊據被告黃喬暉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歆之指述(見警卷第376至386頁、第396至402頁、第418至426、第442至452頁、第476至486頁、第514至526頁、第574至578頁)均相一致,另有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378頁、第394頁)、現場照片3張(第560至562頁)、告訴人林佳歆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82至5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4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58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88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喬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喬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洪偉誌部分訊據被告洪偉誌固坦承有與證人呂元傑約定介紹車手可以獲得0.7%的報酬,嗣並介紹 張竣生 、林駿宏與呂元傑認識,復再介紹 賴哲偉 與林駿宏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黃喬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1、被告洪偉誌確有於107年8至9月間與證人呂元傑約定,每介紹1人加入詐騙集團,便可獲得車手提領總額之百分之0.7,由被告洪偉誌與證人呂元傑對分,並介紹張竣生、林駿宏加入,嗣於10月間再招募賴哲偉加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元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訴字第311號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復有和順租車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08至2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呂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伊叫洪偉誌幫伊介紹人這樣,幫伊找車手,洪偉誌幫伊找的車手有林駿宏、 許原誌 還有張竣生,洪偉誌在介紹林駿宏、許原誌跟 張駿生 的時候,有大致上跟洪偉誌說一下這一團是在做詐騙集團,洪偉誌很清楚知道做的是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
1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107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伊是跟林駿宏去,是洪偉誌介紹我們認識的;107年10月15日有陪洪偉誌前往臺中和順汽車租車時,有跟洪偉誌談到伊從事的工作,說林駿宏叫伊幫他收錢,當日晚上洪偉誌約伊○○○鎮○○路上頂好快炒店見面,伊跟洪偉誌先行到場,林駿宏及賴哲偉事後才到。本次洪偉誌交付伊工作機;107年10月16日約19時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偉誌老婆家,搭載洪偉誌後就上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至水公司指定之地點,由洪偉誌下車將上述旗下車手所提領之金額(53萬2,085元)交付給水公司派來微信暱稱「文邕」之男子,伊陪洪偉誌送水後就開車搭載洪偉誌返回他老婆家,之後伊就就駕車返家;當時(11月7日至14日期間)李俊岳跟伊說他電腦的部分很厲害,伊希望李俊岳快一點還錢,所以希望李俊岳趕快找工作,所以才會帶洪偉誌前往該招待所與李俊岳見面,當時見面後由李俊岳跟洪偉誌2人自行討論抽成%數問題,只是口頭講講而已,並沒有確定等語(見警卷第274至298頁,本院卷第175至188頁),及證人李俊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洪偉誌是經由黃喬暉介紹認識的, 伊有 於107年11月15日到南投仁和店全家便利商店領款,領款的目的是做詐欺車手,是黃喬暉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伊稱呼被告洪偉誌為本哥;黃喬暉在該詐騙集團係擔任收水及送水之角色,物色車手頭並將工作機交付旗下車手頭使用,應該是擔任管理車手頭的工作,另外黃喬暉的上手是1名綽號「本哥」之男子;伊是於107年11月初下來南投縣草屯鎮找黃喬暉,由黃喬暉安排住處在南投市○○路○段某處的招待所,住在招待所約1個星期左右該名綽號「本哥」之男子前來該招待所,黃喬暉有介紹他的綽號叫做「本哥」,並聲稱本哥有水房相關的職缺,問伊會不會相關的工作內容,當時伊回答沒問題可以勝任,該綽號「本哥」之人就跟伊說稍待幾個禮拜會安排伊進入水房工作,並談到薪資為月薪20萬或抽成數8%,跟「本哥」表示伊要以抽成數8%做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18至426頁,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洪偉誌曾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0月15日收到上手 鑫柏 的通知,要伊去臺中和順汽車租賃車輛,便請朋友黃喬暉搭載伊前往租車,在車上有與黃喬暉討論這個工作15日伊將車號0000-00號租賃車輛之鎖匙交給林駿宏,當場有交付1支工作機給賴哲偉;林駿宏的工作機是伊於107年10月15日在頂好快炒店交給林駿宏,另外當天也拿1支工作機給賴哲偉;隔天16日傍晚與黃喬暉碰面,向伊詢問是否還有 博奕 的工作,就介紹黃喬暉跟林駿宏接洽,之後黃喬暉就開始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31頁),是被告洪偉誌確實有引介林駿宏加入詐欺集團,嗣再引介被告黃喬暉給林駿宏,被告黃喬暉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喬暉復引介證人李俊岳與被告洪偉誌認識,證人李俊岳隨即於107年11月15日與被告黃喬暉等人擔任車手,並提領告訴人前揭匯款款項,被告洪偉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告訴人抑或提領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然其介紹車手與詐欺集團,約定領取車手每次提款金額一定成數作為介紹費之行為,被告洪偉誌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分工態樣,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洪偉誌顯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即車手提領之總額百分之0.7),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被告洪偉誌雖辯稱:伊以為只是博奕的工作,不知道是詐騙,10月份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就沒有做了,11月真的沒參與,伊沒有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洪偉誌亦坦認確有租車供車手林駿宏使用及交付工作手機與車手林駿宏及賴哲偉乙節,足徵證人呂元傑證述被告洪偉誌自始便知悉其所介紹人員係從事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乙節,應非子虛,然被告洪偉誌既有介紹被告黃喬暉給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林駿宏,被告黃喬暉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又與證人李俊岳見面談論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及薪水,而證人李俊岳不久便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足徵證人黃喬暉於警詢時證述係由被告洪偉誌介紹加入乙節,應非無稽,是被告洪偉誌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洪偉誌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偉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洪偉誌介紹被告黃喬暉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嗣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威而鋼」之男子指示共犯李俊岳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共犯蘇力威,再由蘇力威轉交與被告黃喬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洪偉誌係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黃喬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繳交上手之工作,以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是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介紹他人擔任車手或擔任車手頭之職,藉分工方式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洪偉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需扶養2位小孩從事地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喬暉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偉誌與共犯呂元傑約定每介紹1人加入可獲得車手提領總額之百分之0.7,固為刑法第38條之1所規範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洪偉誌供稱:但是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偉誌業已收取介紹黃喬暉及李俊岳部分之費用,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洪偉誌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尚難認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偉誌於警詢曾供稱:107年10月16日本次獲利約2至3千元;107年10月15日由林駿宏交付現金2至3千與伊等語(見警卷第19頁),此為被告洪偉誌介紹被告黃喬暉加入前所獲得之報酬,於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洪偉誌所有,但據被告洪偉誌供稱:是跟家人和朋友聯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卷內目前證據尚難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黃喬暉將共犯李俊岳提領款項轉交「文邕」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黃喬暉供稱:因為李俊岳把錢拿走,所以當次沒有抽取任何傭金等語(見警卷第290至292頁),是被告黃喬暉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喬暉確保有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黃喬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