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ONGHUONG(中文名:阮東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陸公克、零點壹參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ONGHUONG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26、0.1335公克)分別係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9年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5公克、0.1526公克一節,有該院109年10月8草療鑑字第109090046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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