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王子睿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子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觸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時,年紀尚輕,部分案件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皆於第一審法院確定,可見伊已有悔意,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編號6),該7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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