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睿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庚道 律師 林庭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子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王子睿(綽號「 阿布 」)為成年人,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起意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與 侯龍全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強盜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侯龍全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無名氏Live」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向張 温双英 謊稱:電話費欠繳,須將存款領出至法院公證 云云 ,並要求 張温双英 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使張温双英因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旋即指示侯龍全(一線車手,佯裝成檢察官,負責面交取款,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 小旭 」)、少年丁○○(94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二線車手,負責監看、收水及回水,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天線寶寶」,已由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中午,前往桃園市○○區○○○○段000號,向張温双英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
二、王子睿知悉該筆詐欺贓款一共40萬元,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與侯龍全、 羅子翰張詠謙 (後二人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強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待侯龍全將詐欺贓款交給丁○○之後,動手強盜上述詐欺贓款。羅子翰、張詠謙隨即依王子睿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白色租賃小客車,前往與侯龍全碰頭,並停在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附近埋伏。侯龍全俟依王子睿及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區○○路○○段○○號向張温双英收取一紙黃色牛皮紙袋(內含40萬元),丁○○則是在上址附近監視二人。侯龍全取得黃色牛皮紙袋以後,旋將黃色牛皮紙袋交給丁○○,並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方向走去,丁○○乃依詐欺集團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指示,回頭找侯龍全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之報酬。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三人,趁丁○○欲交付車手報酬之際,侯龍全先動手推了丁○○,羅子翰旋即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向丁○○射擊,並以槍托毆打丁○○之手臂,張詠謙則是補踹丁○○二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並造成丁○○受有右手臂槍傷、雙手瘀青等傷害,強行取走丁○○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有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子翰、張詠謙得手後與侯龍全一同搭乘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離去。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交給王子睿,剩餘贓款由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依序分得6萬元、7萬元、7萬元。
三、王子睿為了處理羅子翰、張詠謙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又另行起意於110年8月12日晚間,聯繫羅子翰、張詠謙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之便利超商碰面,與 程峰駿黃嵌宥李相穎 (三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子睿夥同黃嵌宥、李相穎與不知情之侯龍全前往上述便利超商,在羅子翰、張詠謙抵達後,旋將羅子翰、張詠謙帶往永安漁港停車場,再由程峰駿、黃嵌宥、李相穎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圍繞在羅子翰、張詠謙周圍,以此方式剝奪羅子翰、張詠謙之行動自由,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手機拍攝,黃嵌宥、李相穎進而依照王子睿之指示,持棍棒毆打羅子翰、張詠謙;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命羅子翰、張詠謙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子翰、張詠謙,使羅子翰、張詠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羅子翰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身體瘀挫傷,張詠謙受有雙手骨折、身體瘀挫傷等傷害。嗣因丁○○懼怕遭上述詐欺集團報復,佯裝背包遭不明人士搶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證係擔任張温双英詐欺案件之二線車手,進而查知擔任面交之一線車手為侯龍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温双英、羅子翰、張詠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的證述沒
有證據能力。證人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5頁、61頁、69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原審亦已於審理時傳喚渠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王子睿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既經完足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審酌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與另案被告侯龍全共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坦承之前曾經加入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暱稱是JJ,也有跟檢察官供述,與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都有加入Telegram群組(本院卷第233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裡面沒有張温双英被騙的通訊資料及對話紀錄,而且案發當天是由羅子翰、張詠謙開車去載侯龍全,也只有羅子翰、張詠謙知道侯龍全在哪裡。如果我還要拿侯龍全的手機加入詐欺集團的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倒不如直接把侯龍全拉進群組裡面還比較快,何必多此一舉。因此我根本不知道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去做詐騙,也不是我指使侯龍全去跟張温双英拿錢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子睿辯以:目前只有證人侯龍全的個人講法,說是被告王子睿要求他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的詐欺集團,但是被告王子睿自己也有在做詐欺集團,實在想不到被告王子睿有何動機要求另案被告侯龍全去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我們認為此部分證據並不充足云云。經查:
⒈張温双英詐欺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以Telegram「無名氏Liv
e」群組作為聯繫,並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温双英謊稱:電話費欠繳,須將存款領出至法院公證云云,並要求告訴人張温双英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致使張温双英因而陷於錯誤。該集團旋即指示另案被告侯龍全(一線車手,佯裝成檢察官,負責面交取款,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小旭」)、丁○○(二線車手,負責監看、收水及回水,在Telegram「無名氏Live」上暱稱為「天線寶寶」),並於同日中午,前往○○區○○路○○段○○號,向告訴人張温双英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温双英、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世界」之共犯 李勇駿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侯龍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5657號他字卷第61-64頁、101-103頁、105-107頁、178-184頁、192-193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57-161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67頁;101號訴字卷第327頁、329-333頁、342-343頁、3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4張、共犯丁○○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指認一線車手侯龍全、張温双英交付之黃色牛皮紙袋、定位侯龍全與張温双英面交地點、侯龍全身分證正反面)14張、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3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5657號他字卷第119頁、127-137頁、140-153頁;428號少連偵字一卷第303-312頁),且被告王子睿對於上述情節並不爭執(見101號訴字卷第15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侯龍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欠「阿布」
一、二萬元,他一直逼我去當詐騙車手還錢。我只有幫他做過一次,就是本案這一次而已(按:即張温双英詐欺案件)。
從110年7月開始住○○○區○○街00號○○樓,那時候是張詠謙介紹我過去住,他說住在那邊的人都是正當行業,是「阿布」說要給我工作賺錢,並提供住的地方給我,○○區○○街○○號○○樓可能是員工宿舍,但是我沒有想這麼多。「阿布」用我的帳號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群組上面的「小旭」也是「阿布」幫我加入的,我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面看到的訊息,應該就是「小旭」的訊息。王子睿當天用飛機(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看訊息,他用我的電話號碼申請了一組帳號,再用他的手機登入該組帳號,他就可以用我的帳號去群組裡面回覆訊息。我的手機也有登入該組帳號,但沒有回覆訊息,只有查看訊息而已,到了案發地點的時候,我有打字「到了」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3-6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是張詠謙介紹我認識王子睿,王子睿再介紹工作給我,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去當車手。我不知道王子睿有無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他到底從事什麼行業。我有欠王子睿一、二萬元,差不多已經還清了,是在當車手的時候還錢,也就是詐騙張温双英女士這一次而已。當時因為去當車手,所以有去○○區○○街○○號○○樓那邊住,還有我在警詢中講的「當日阿布有交付一台工作機給我,詳細號碼我不清楚,他叫我注意"飛機"的訊息,然後就依群組的指示到達上開面交地點與二線聯繫,並等待不明來電指示行動,但該帳號阿布也有登入,我只有回復部分訊息,其他都是他在處理,所以我才對於群組內容不太清楚」是實在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26-329頁、348頁)。依證人侯龍全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王子睿有無交付工作機之細節,前、後所證略有些許不同,惟就被告王子睿聲稱要介紹工作賺錢,並提供○○區○○街○○號○○樓暫時居住,被告王子睿也有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小旭」帳號,而且只有應被告王子睿之要求擔任此次張温双英詐欺案件之一線車手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應堪採信。⒊證人即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世界」之
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證述:我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稱自己是控台,負責在車手出發的時候,跟他們確認實際到場時間,還有負責他們叫車、車費等工作。「小旭」、「天線寶寶」都是我拉進來的車手,另外暱稱為「 肥肥 」、「殺無赦」、「 馬斯克 」、「水瓶座」、「一路順暢」、「頗豪」等人都是上手,共同指揮我們的行動。「天線寶寶」是丁○○,「肥肥」可以確定是叫 承恩 ,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小旭」只知道是姓侯,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小旭」是我招募拉進群組的,侯龍全主動加我的Telegram應徵的,我就叫他把介紹人跟證件傳給我等語(見5657號他字卷第183-184頁),此情參以被告王子睿於偵查中也坦認:我有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的名稱是「D」,我的暱稱是「JJ」,負責招募車手,但是所招募的車手與本案(按:即張温双英詐欺案件)無關。後來,中壢分局經由我所提供的相關車手資料,破獲上述詐欺集團,案件現在審理中。手機裡面跟詐騙車手有關的照片資料,都是我當初提供給警方的等語(見42024號偵字卷第96頁)。又依警方在被告王子睿扣案手機中所檢視之資料,不乏有詐欺大陸民眾之教戰守則、討論詐騙車手之對話紀錄、提款卡背面之銀行帳號、詐騙車手持證件拍攝之個人照片,有上述手機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憑(見42024號偵字卷第51-63頁)。由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王子睿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衡情亦有其他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與證人侯龍全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子睿指示另案被告侯龍全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被告王子睿上訴意旨雖辯稱:我的手機裡面沒有張温双英被
騙的通訊資料及對話紀錄,而且案發當天是由羅子翰、張詠謙開車去載侯龍全,也只有羅子翰、張詠謙知道侯龍全在哪裡云云。然而,被告王子睿於警詢時供述:現在沒有使用手機門號,都是使用黑莓卡。平常是使用Telegram,帳號已經不記得了,暱稱是「JPS」等語(見42024號偵字卷第15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詠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個功能是為他人刪除訊息,只要對方點選刪除,我就看不到了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9頁),足見通訊軟體Telegram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被告王子睿平日既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事後當可利用上述功能刪除雙方之對話紀錄。更何況被告王子睿於張温双英詐欺案件中,係以另案被告侯龍全之電話號碼申請Telegram帳號資料,綁定另案被告侯龍全為上述Telegram帳號資料之使用人,並以此帳號資料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在詐欺集團暱稱是JJ,也有跟檢察官供述,與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都有加入Telegram群組,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王子睿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⒌被告王子睿上訴意旨辯稱:如果我還要拿侯龍全的手機去加
入詐欺集團的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倒不如直接把侯龍全拉進群組裡面還比較快,何必多此一舉云云。然查,被告王子睿既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理當熟稔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其既起意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詳後述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認定),理當深知詐欺集團上游勢必追查侵吞贓款之人,並嚴予重懲,以杜絕車手擅自侵吞詐欺贓款之誘因,當無可能用自己電話號碼所申請之Telegram帳號資料,並以此帳號資料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豈不是自陷於危險之中,是被告王子睿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不足採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目前只有證人侯龍全的個人講法,
說是被告王子睿要求他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的詐欺集團,但是被告王子睿自己也有在做詐欺集團,實在想不到被告王子睿有何動機要求另案被告侯龍全去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我們認為此部分證據並不充足云云。然本案除了證人侯龍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外,尚有證人侯龍全與另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事後強盜共犯丁○○詐欺告訴人張温双英之贓款40萬元之事實(詳後述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認定),且三人當日下午隨後前往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上述部分款項交與被告王子睿,亦為被告王子睿所是認(見101號訴字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49頁)。由是,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言,並非只有證人侯龍全之單一證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子睿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共同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被告王子睿固坦承於110年8月5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有向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收取款項之事實(本院卷第149、2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有給我12萬元,這筆款項是他們跟我借的錢,我不知道是他們強盜丁○○所取得的款項。經查:
⒈另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白色
租賃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碰頭,並停在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附近埋伏。另案被告侯龍全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區○○路○○段○○號向告訴人張温双英收取一紙黃色牛皮紙袋(內含40萬元),被害人丁○○則是在上址附近監視二人。另案被告侯龍全取得黃色牛皮紙袋以後,旋將黃色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丁○○,並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方向走去,被害人丁○○乃依詐欺集團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指示,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三人趁被害人丁○○欲交付車手報酬之際,另案被告侯龍全先動手推了被害人丁○○,另案被告羅子翰旋即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向被害人丁○○射擊,並以槍托毆打被害人丁○○之手臂,另案被告張詠謙則是補踹被害人丁○○二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並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右手臂槍傷、雙手瘀青等傷害,強行取走被害人丁○○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有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另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得手後,與另案被告侯龍全一同搭乘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離去。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部分贓款交給被告王子睿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世界」之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5657號他字卷第60-64頁、183-185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61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0-53頁、58-60頁、64-67頁;101號訴字卷第330-331頁、333-340頁、347頁、349-352頁、374-385頁、405-407頁、419-426頁、432-438頁),並有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6張、警方於被害人丁○○報案時拍攝其受傷部位照片4張、被害人丁○○案發後當下自己拍攝受傷部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區○○路○○號○○樓之○○與○○區○○街○○號○○樓現場搜索扣押照片3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1份(即另案被告羅子翰持以開槍射擊、槍托毆打被害人丁○○之空氣槍)、被害人丁○○遭強盜案相關蒐證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資料1份、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已佐證(見5657號他字卷第140-153頁、155-158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49-53頁、253-301頁、303-312頁、323-327頁、331-332頁),此部分事實證據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詠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事
前討論,算是臨時起意。王子睿叫侯龍全去當一線車手,就是去做假檢(按:即佯裝成檢察官),然後去觀音區新華路那邊跟被害人面交,面交完畢之後,侯龍全再聯絡我們去接他。一路上都是我在開車,羅子翰在後座睡覺,也是我跟王子睿用Telegram在通話。我問他說現在要去哪裡接侯龍全,並於到達目的地之後,聯絡侯龍全不接又不回,於是我直接看App軟體冰棒定位,然後到了侯龍全所在地點。我跟王子睿說已經到了侯龍全的地點,並詢問他現在要幹嘛,王子睿就說等侯龍全有沒有跟被害人交易,我就從觀音區新華路那邊開過去,看到侯龍全正在被害人的家門口,再繞回來的時候,侯龍全已經不見了,應該是跟被害人交易完了,我查看App軟體冰棒才知道侯龍全走到鄉間小路。我又打電話問王子睿說現在要怎麼做,怕我跟羅子翰兩個人沒有辦法,王子睿就在電話裡面說需不需要他過來幫忙,我就回他應該不用吧。我就按照App軟體冰棒顯示侯龍全的地點開過去那邊,然後下車過去搶對方的黑色包包。搶回來之後,我就開車先去湖口,在前往湖口的路上把黑色包包丟在路邊,然後開去中壢又開回觀音。搶到包包的時候,我就有聯繫王子睿說搶到了,我的手機裡面還有數40萬元的那段影片,因為要傳回去給王子睿看,王子睿就跟我們約在觀音的一條路上。從搶到包包到被抓的這段期間,我跟羅子翰有去問侯龍全,聽侯龍全知道的是王子睿前面就有跟侯龍全說要黑吃黑,所以王子睿叫侯龍全去做假檢騙錢,也是侯龍全事後跟我們講的。110年8月4日搶丁○○的錢,這件事情是由王子睿主持的,也是由他策劃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19-420頁、422-424頁、432-433頁)。上開情節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子翰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我只有睡一、二個小時,張詠謙叫我陪他去載侯龍全下班。到了現場的時候,張詠謙把我叫起來,那時候剛睡起來,意識還沒有很清楚,我聽到張詠謙在跟人家通話,聽到是王子睿的聲音,可是車上有音樂,沒有辦法聽得很清楚,完整地聽到他們在講什麼。那時候我坐在後座,張詠謙坐在前座,我看到侯龍全拿一個包包在跑,然後後面有人在追他。當時王子睿沒有坐在車上,張詠謙正在跟王子睿通話,那時候有開擴音,王子睿跟張詠謙同時滿急的叫我下車去拿包包。我拿到包包以後回到了車上,王子睿打給了張詠謙,叫我們打開那個包包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當時我坐在後座,張詠謙的手機又沒有開擴音,我只能聽張詠謙講的。當下我翻完包包之後,發現包包裡面有錢,照片編號24(按:即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70頁)中的人就是我,我正在數袋子裡面的錢。張詠謙跟我說王子睿打給他,叫我們先去找他,然後跟我講說王子睿叫我們把這些錢先給他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74-377頁、382-383頁、398-39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侯龍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張詠謙上車之後,在我的面前打電話給王子睿,他有跟王子睿通話,王子睿交代我們開車回去觀音,我不知道是什麼路,比較荒涼、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37-338頁)。依此足見被告王子睿於①另案被告張詠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羅子翰前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碰頭,並於②被害人丁○○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欲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報酬之際,再於③另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強行取走被害人丁○○所持有之黑色包包上車以後,均與另案被告張詠謙密切以Telegram通話保持聯繫,更在被害人丁○○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報酬之際,指示另案被告羅子翰下車前去強盜被害人丁○○之黑色包包無訛,亦已堪認另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係依被告王子睿之指示,下車強盜被害人丁○○所持有之告訴人張温双英詐欺贓款40萬元之事實,昭然若揭。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詠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開車
回到觀音的時候,王子睿叫我們跟在他的車後面,他的車是黑色的BMW,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王子睿開車帶我們到一處還在施工的地點,就是沒有安裝攝影機的地方,他拿走20萬元,剩餘的20萬元就由我跟羅子翰、侯龍全去均分,我拿7萬元、羅子翰拿7萬元、侯龍全拿6萬元。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沒有講實話,實際的情形就如同今日在法院審理時所講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21頁、435頁、438-439頁)。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子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搶完錢之後,「阿布」王子睿打給我們,叫我們在高速公路上面繞一下,再回去觀音區福祥街附近沒有監視器的空地,要我們在那邊把錢交給他,他有跟我說是40萬元,並以包紅包的名義給我們錢,我跟張詠謙各拿7萬元、侯龍全拿6萬元。結束以後我們去還車,張詠謙在租車行數的鈔票,就是他那時候拿到的報酬,而我的報酬還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1-52頁);侯龍全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張詠謙開車到觀音區福祥街附近跟王子睿會合,羅子翰、張詠謙跟王子睿談價格,後來20萬元給王子睿,剩下20萬元王子睿叫我們自己去分,類似包紅包,羅子翰分6萬元給我,羅子翰是分7萬元,張詠謙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勾稽相符(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5頁)。綜上證據已足認定,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110年8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王子睿,剩餘贓款由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依序分得6萬元、7萬元、7萬元之事實無訛。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
有給我12萬元,這筆款項是他們跟我借的錢,我不知道是他們強盜丁○○所取得的款項,而且既然是他們下手強盜丁○○,也應該是他們要拿得比較多,怎麼會是我先拿一半的錢,剩下的才由他們三人平分云云。惟固然證人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原審審理時有證述,渠等三人均有積欠被告王子睿款項(見101訴字卷第326頁、372頁、417頁)。然而,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於110年8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贓款交給被告王子睿乙節, 業據渠 等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均無人提及係交付12萬元款項予被告王子睿乙事,且證人張詠謙對於上述贓款之分配方法,亦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述:王子睿前面騙我們說他的年紀比較大,我們想法是他的年紀比我大,我們就叫他一聲哥哥,而且這條線是他接的,他就說搶到的錢一半是他的,另外20萬元才是我們三個人去分,大家對於這樣的分配方式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25頁),顯見證人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有積欠被告王子睿款項乙節,與本件犯行並無關係,自不足為被告所辯解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羅子翰提到他們在警察局製作
筆錄以前,跟員警在休息區討論過要怎麼回答問題,而且時間長達至少三個小時,還有證人羅子翰在偵查中的講法也不太合理,他說租來的車上放有被告王子睿的空氣槍,還有被告王子睿叫他去搶錢,但是他猶豫了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可是在這麼緊急的情況下,怎麼可能還有讓他猶豫的時間,而且既然是租來的車上,又怎麼會放有被告王子睿的空氣槍,所以我們認為以上的說法不合邏輯云云。此部分固有證人羅子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0頁;101號訴字卷第373頁、378頁、396-398頁)。然查,就證人羅子翰證述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與員警在休息區討論怎麼回答問題之情形,本院並未以證人羅子翰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子睿有罪之證據,且就證人羅子翰證述其聽到被告王子睿叫他下車去搶錢,還因此猶豫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以及租來車上放有被告王子睿所有之空氣槍等情形,證人羅子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比較緊急,侯龍全又被人家追,我那時候就聽到他們講,也是趕快下去,沒時間問他們說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75頁);證人張詠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王子睿就是叫我們去行搶,那時候他問我們車上有沒有武器,可是武器並不是用在這時候行搶,而是我們每天都會攜帶在身上防備而已,羅子翰也沒講什麼,他從包包裡面拿出空氣槍,然後就趕快衝下車了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34-435頁)。由此可見,證人羅子翰於偵查中強調當下猶豫了五分鐘,以及車上找到被告王子睿之空氣槍云云,僅是為了減輕自己之罪責,無礙於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係依被告王子睿之指示,強盜強盜被害人丁○○持有告訴人張温双英詐欺贓款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為被告王子睿辯以:依當時駕車的張詠謙所述,侯龍
全在跟詐欺被害人交易時,他們的車是停在附近的,如果一開始被告就跟張詠謙、羅子翰、侯龍全等人謀議要進行黑吃黑的計畫,那整個過程應該也是侯龍全在跟詐欺被害人取得贓款時直接跑走,跑到在旁邊接應的張詠謙跟羅子翰的車上,豈有可能是將贓款先交給二線車手,再由羅子翰跟張詠謙下車強盜,再來依被害人丁○○的說法,其實侯龍全將詐欺取得的贓款交給二線車手丁○○之後,侯龍全就已經離開,後來張詠謙、羅子翰下車去跟他行搶,整個來看如果事前講好黑吃黑的話,在侯龍全將詐欺贓款交給二線車手丁○○時,黑吃黑計畫已經終止了,沒有打算繼續進行,其實是羅子翰、張詠謙另行起意要去強盜二線車手的贓款,再來就是張詠謙跟羅子翰他們的供述都是說,被告打電話跟他們說,叫他們兩人下去搶二線車手丁○○的包包,但被告沒有在現場,怎麼會知道什麼物品裝詐欺贓款,張詠謙跟羅子翰說電話指示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間本會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況,證人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的證述是不可採信的云云。惟查,證人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就渠等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警查獲當下,故就強盜過程之細節,所述雖不盡相同,而此部分之不一致或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係為求減輕刑責而避重就輕,抑或是單純未如實供述其情節,依人而定,情形不一。然渠等三人關於上述強盜乙事,均明確證述係由被告王子睿負責指使,則均大致相同,且彼此間互核亦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上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徒憑己意否認犯行之辯解而已,亦不可採。
㈢事實欄三與程峰駿、黃嵌宥、李相穎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被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王子睿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
實坦承不諱(見101號訴字卷40-41頁、152頁、156-157頁、461-463頁,本院卷第154、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與在場之人侯龍全、共犯黃嵌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程峰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2024號偵字卷第206-208頁;101號訴字卷第302-303頁、310-314頁、318-319頁、352-353頁、385-395頁、408-411頁、426-430頁、436-437頁),並有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三段與新港路口(即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4張、告訴人張詠謙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面1張暨受傷部位照片3張、桃園醫院111年2月15日函附告訴人羅子翰之病歷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42024號偵字卷第121-167頁、171頁、173-174頁;101號訴字卷第139-145頁),足認被告王子睿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王子睿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命告訴人羅子翰、張
永謙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而係由另一名在場另案為警破獲案件之集團成員之指示(見101號訴字卷第157頁)。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證人即共犯黃嵌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頭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手機拍攝我們在毆打羅子翰、張詠謙的影片,影片中有錄到叫羅子翰、 黃詠謙 表示不應該動「皇帝」,這是上頭的人要求他們講的。當時那邊有很多人,也有一個人發號施令說你們要說不應該偷「皇帝」的錢,羅子翰、張詠謙就跟著他講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11-312頁)。又被告王子睿既已坦認限制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之行動自由,及命另案被告黃嵌宥、李相穎持棍棒毆打渠等二人,衡情應無否認此部分事實之必要,更何況告訴人羅子翰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定係被告王子睿要求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見101號訴字卷第409-410頁),堪認係在場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命另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之事實,至為明確,並以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前。是被告王子睿既邀約共犯程峰駿、黃嵌宥、李相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傷害、剝奪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之行動自由,則縱使被告王子睿沒有親自命告訴人羅子翰、 張永謙 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而係由在場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之。惟因共犯彼此間,係相互利用斯時在場之人之行為,以達被告王子睿與共犯程峰駿、黃嵌宥、李相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共同目的。是被告王子睿就在場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應負共犯之責。
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王子睿於取得前開贓款後,
為推卸責任,將前開犯行均推給羅子翰、張詠謙,並向明仁會高層回報詐欺贓款是羅子翰及張詠謙強盜取走」乙節。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詠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10年8月12日的情況是王子睿的朋友自己開了一個詐騙群組,然後找我的朋友黃嵌宥、 林義信 (音譯)去當假檢(按:即佯裝為檢察官)。王子睿跟我和羅子翰說如果幫他找人的話,我們也可以分到錢,可是王子睿都沒有給我們錢,幫忙王子睿找的人去被害人家裡搭車、吃飯的費用變成是跟我們拿錢。因為我們一直支出錢給朋友,所以想說王子睿講話顛三倒四而且是一直在騙我們,然後也沒有分錢給我們,那時候就很不開心,我們就去拿了王子睿他的朋友10萬元。 周于嬋 (音譯)是第三線,她就是去幫王子睿的朋友開的詐欺線10萬元,然後跟綽號「小孩」的女子相約在桃園市某處公園女廁裡面,周于嬋先進去裡面放10萬元,「小孩」再進去裡面拿10萬元,再由我們開車去接「小孩」,「小孩」上車後把10萬元交給我。我想到王子睿自己說要給我們找人的費用,或是說要分錢給我們卻也沒有,我們才把10萬元自己收下來,當作是我們幫王子睿找人,但是他沒有給我們錢的報酬。後來,發現10萬元被拿走以後,那時候王子睿有打電話問我,就有老實跟王子睿說是我跟羅子翰拿的,王子睿就叫我們去永安漁港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26-429頁)。此情核與證人黃嵌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一條是我去取款的,取款之後轉交給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給第三線,再由第三線轉交給上面,轉交到最後就是少了10萬元,上頭就說怎麼少了10萬元。我是第一線,李相穎是第二線,第三線有換人,而且第一線不會跟第三線接觸,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是位女生。那筆錢是早上騙取的,當時已經全部交到上頭,他們差不多中午算錢的時候,就說這筆錢少了10萬元,當天中午就被叫去問了。我們先被上頭找到桃園的一處公園,問完我跟李相穎之後,全部的人再去永安漁港,最後問到了張詠謙,張詠謙說是他拿的,也叫他來永安漁港。我不是聽到張詠謙親口說的,是在群組裡面看到的,然後到現場還會再解釋一次。上頭叫王子睿去查清楚是誰拚走10萬元,問完之後,再上報到上頭說是誰,就是張詠謙拚走10萬元。最後在永安漁港的時候,張詠謙有說出事情的經過,他承認吞了這筆10萬元,他是叫一個人去跟第三線拿這筆10萬元,然後拿回家裡去等語,大致相符(見101號訴字卷第306-309頁、314-316頁),且就另案被告張詠謙坦認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認為被告王子睿取得張温双英詐欺案件之20萬元贓款後,為推卸責任,而將前開犯行推給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並向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高層回報詐欺贓款是由告訴人羅子翰及張詠謙強盜取走云云,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王子睿就事實欄一、二上訴意旨所辯
,均無理由,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與成年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但就事實欄二而言即為犯罪之被害人)為94年2月出生,於110年8月4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5657號他字卷第67頁)。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侯龍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王子睿當天用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要看訊息,他用我的電話號碼申請了一個帳號,再用他的手機登入該組帳號,他就可以用我的帳號去群組裡面回覆訊息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頁)。再佐以丁○○已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傳其健保卡、上半身正面照片,有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憑(見5657號他字卷第144-145頁)。依上足認被告王子睿已知悉丁○○即為少年無疑。
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羅子翰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持以作案之空氣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
⒊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被告羅子翰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丁○○射擊,並以槍托毆打被害人丁○○,另案被告張詠謙踹被害人丁○○二腳,致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自屬強盜之強暴行為,雖直接對被害人丁○○身體施以暴力之人為另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
惟另案被告侯龍全於本案中係擔任配合被害人丁○○交付車手報酬之任務, 此乃渠 等三人謀議約定強盜犯罪之分工行為,自應認係在場且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⒋核被告王子睿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王子睿與另案被告侯龍全、共犯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原審告知此部分罪名而一併辯論(見101號訴字卷第369頁),復本院告知涉犯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犯:
⒈被告王子睿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侯龍全、共犯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共犯程峰駿、黃嵌宥、李相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子睿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就事實欄二
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既係由被告王子睿謀劃,指示另案被告侯龍全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無名氏Live」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親自聯繫另案被告張詠謙確認強盜被害人丁○○之現場情形,嗣後又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朋分強盜被害人丁○○所得之財物,顯見被告王子睿係出於自己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而為,再推由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下手強盜之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王子睿與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之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間,亦為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王子睿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係在接續之時間內所犯,顯係基於一個教訓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二行為。是被告王子睿此部分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本案被害人有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二人,而侵害二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王子睿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王子睿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丁○○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王子睿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丁○○共犯部分,對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Pro),為被告王子睿
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王子睿供述在卷(見101號訴字卷第460頁、本院卷第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王子睿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共同強盜被害人丁○○之詐欺贓款40萬元,此部分即屬犯罪所得,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自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被告王子睿既分取其中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罪所得即為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空氣槍1支(含彈
匣)、二氧化碳鋼瓶5支(含已使用過一瓶)、鋼珠1包、租賃住宅契約書2本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審判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卻認為被告王子睿尚另犯恐嚇罪,並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三罪,並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
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違誤。
㈢爰以被告王子睿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指示另案被告侯龍全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致告訴人張温双英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竟圖謀強盜上述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共同為強盜犯行,致被害人丁○○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強盜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40萬元非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且為處理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動輒糾眾剝奪渠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施暴毆打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亦嚴重侵害告訴人羅子翰、張詠謙之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王子睿為將自己隱匿在幕後,推由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出面對被害人丁○○為強盜行為,惡性較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之另案被告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為重。再考量被告坦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為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汽車精品買賣與代購、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後態度綜合考量,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與罪責原理無違,堪稱妥適。末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王子睿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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