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睿選任辯護人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丁○○、丙○○之證述互核不符,況依卷內資料可知,共犯 李相穎 目前尚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亦對於社會安全危害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1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自111年1月2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本案雖已於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5月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4月2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至於被告陳稱:因為疫情關係,而且小孩才五個月,懇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等語,然而,被告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面對如此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需要照料之親人,藉由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已非可取。此外,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