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哲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哲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彭哲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8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及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路口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背包內扣得玻璃管
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69公克)等物;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房間內搜索,當場再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哲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及扣案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管、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殘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該中心出具之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惟該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69公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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