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28號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務人 傅木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傅木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3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9,878元消費款、新臺幣5,045元循環利息(自起至民國95年3月2日止)、新臺幣1,167元費用(含違約金),總計新臺幣86,090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1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878元

傅木煌

自民國95年

3月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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