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婷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婷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年15日
113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1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