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55號異議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國慶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日裁定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該裁定於102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年4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保險契約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保險理賠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此均由保險公司之總公司負責處理及給付,而全國保險公司之總公司均位於臺北市,亦即本案未來應受執行標的之所在地確實均在鈞院轄區,並無應受執行標的所在不明之情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惟鈞院執行處卻將本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必再行將案件移送鈞院執行,此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及浪費司法資源,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時,自有先聲請強制執行,以請求法院調查之必要(本法第19條、第20條參照),甚或債務人在各法院轄區內均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權人又有藉強制執行以中斷其請求權時效之必要時(本法第27條參照),此際能否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疑義,爰明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列於第2項。查異議人係以新北地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532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保險契約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保險金,並以異議人無權限可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含保險契約為由,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原裁定則以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保險公會函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足見異議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是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請求執行法院待保險公會回覆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後,逕向相對人之投保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表明相對人之投保公司地址,而係請求本院執行處向保險公會查詢,足認異議人請求之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為由,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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