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請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網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鑫網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應以鑫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相對人鑫網公司,故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以鑫網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鑫網公司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上所載,其係向鑫網公司設址地送達,且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退回,又未向鑫網公司之任一或全體法定代理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