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臺北市○○區○路1段……」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1段……」,同項第4行:「自腰間取出……」應更正為「自腰間取出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以所有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持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