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黃秀賢 被上訴人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御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921地震時嚴重受損,經臺
北市政府命原建商補強,於民國95年時迭有混凝土剝落,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聘請技師就系爭大廈為海砂屋採樣後發現,系爭大廈之氯離子含量確實超過正常標準甚多,為俗稱之「海砂屋」,實際上已不適宜任何人居住生活,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指示,全棟50戶建築物應於102年
10月4日前停止使用,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訴人為儘速配合上開諭示,連同其他受災戶數度四處陳情。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既然系爭大廈將於102年10月前停止使用,不論任何人自應立即依法不再使用,為103年度拆除重建為預備,既然全體住戶均不得使用,管理委員會自無再行任何運作之必要,上訴人自毋庸繳交管理費,然被上訴人執意收取,顯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之方式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又上訴人雖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係因無房屋可居住所以勉強居住其內。
㈡系爭大廈既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海砂屋,如持續居住對住
戶生命身體將隨時造成立即危害,導致住戶慢性疾病,上訴人現已罹癌,研判有極大原因係居住於海砂屋,此等危害縱經加勁補強亦無法改變,最後仍難逃拆除重建之命運,被上訴人此一行為不僅對公眾無益,更僅在揮霍浪費。被上訴人公共基金剩餘已不多,就其所欲為之加勁補強行為,價格高達數十萬元,現有公共基金已無法支付,顯然被上訴人將以公基金作為加勁補強之費用,系爭大樓既係遭臺北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及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將住戶所繳公基金執作對住戶無益且有損害之委託技師加勁補強。且該加勁補強費用依系爭臺北市政府函,係指加勁補強後住戶始得申請,然被上訴人竟向住戶公告:「地下室是否先行補強....費用:由政府補貼款支付」等語,扭曲臺北市政府公告於加勁補強後始得申請補強之事實,欺瞞住戶加勁補強之費用得直接由臺北市政府補助,事實上,加勁補強之費用均由管委會公基金支出,而與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本旨有違,自亦為權利之濫用,被告得據以拒絕繳交管理費。
㈢另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大廈某住戶之停車位,因海砂屋有土石
崩落之情形,即擅自同意該戶免繳停車管理費,再再均顯示被上訴人私相授受,甚至有刑法背信之嫌,有不當之處分大廈公基金之情事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上訴人所持第1、2項之上訴理由,已於原審法院作相同主
張(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倒數第3行),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再行任何運作之必要,以公基金作為加勁補強費用對住戶有損無益,原告收取管理費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濫用等節,惟即便系爭大廈屋況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形,亦係被告等住戶得否請求建商或相關單位協助處理之問題,而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公共基金,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所訂應繳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僅由原告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難認原告請求系爭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有何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又系爭大廈仍由被告及其他住戶居住使用中一情,亦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大廈或系爭房屋屋況問題,作為無須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又被告如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運用方式有意見,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影響或變更之,尚非得作為被告無須繳納管理費之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公基金設立專戶、其無法知悉如何繳納一節,惟管理費繳納之債權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即便原告有未盡之義務,僅係住戶得否請求原告履行之問題,仍不解免被告應負之繳費義務...。」等語認定綦詳(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2行),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第3項之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就被上訴
人同意其他住戶免繳停車管理費等與本件無關之事實加以臆測或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文慧法官洪純莉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