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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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彭春
鍾承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現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臨江街口公眾得出入之報紙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1至49號中任意挑選號碼,以「2星」(1組2個號碼)或「3星」(1組3個號碼)方式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或80元,以20元下注而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1400元、14000元;以80元下注而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甲○○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賭客乙○○前往上址報紙攤,基於賭博犯意,向甲○○簽注六合彩,以2星、3星之方式共簽20注,並交付賭資4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及現金9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
7頁、第8至9頁、第32至33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簽注單影本、蒐證照片3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且有扣案之簽注單4紙、現金960元可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乙○○業於警詢供承:為警查獲當日,伊簽2、3星共20注,每注20元,賭資共400元,簽中
2星可得1400元,3星可得1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乙○○係簽2星、3星共20注,每注20元;中2星得5600元,中
3星得5萬6000元;2星每注80元,若簽中伊就付5600元,卷附簽單影本記載「×0.25」係表示以四分之一之金額下注之意,有些人想要賭小一點,以80元的四分之一即20元下注亦可,簽中2星的話,伊也是付四分之一的彩金即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佐以卷附簽注單影本分別有加註「×0.25」或未加註者,賭金計算亦有出入(見偵字卷第13頁)等情以觀,被告甲○○所營之六合彩簽注站,確有接受賭客以2星、3星之方式,每注20元或8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賭客以80元下注而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以20元下注而簽中2星、3星者,則分別可得1400元、14000元等情已臻明確。嗣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簽中3星得幾千元伊不清楚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3星沒有人在賭,伊也沒收過等語,核與其等先前供述及卷附簽注單影本之記載相違,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1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而被告乙○○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960元,其中400元係被告乙○○於簽注後交付予被告甲○○,已為被告 李彭香 所管領,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餘之現金560元,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為警於其口袋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3頁),且參其於警詢供稱:查獲當日尚有3人向伊簽賭,分別簽賭160元、80元、32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其加總之金額(計算式:160+80+320=560)核與卷附簽注單影本(扣除被告乙○○之簽注單)記載及上開查獲560元之數額相符,足徵警方查扣之
560元亦係被告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賭金,而屬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查扣之96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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