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劉泓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日及同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B1租屋處,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1、0.2公克)予友人 陳家國 施用。嗣經警搜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泓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國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陳家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7公克,淨重0.06公克,驗餘重0.0495公克)、MDMA1包(毛重1.0970公克,淨重0.8913公克,驗餘重0.863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見偵卷第95頁、第96頁),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惟被告供承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行施用,且MDMA非其所有,係經警方於101年4月5日下午9時10分,在伊租屋處床舖底下所搜查到等情綦詳(見偵卷第90至第9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自均非本案用以轉讓陳家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堪認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為其所有,惟與本件轉讓毒品行為無涉,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