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宣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所宣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草58號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5月27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6月17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頁、第5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習慣犯意」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按「習慣犯」一詞,固為刑法第56條之修正理由內用語,惟究係何指則付之闕如,既無刑事立法明文,亦非刑法學理「犯罪競合論」內行為數與罪數類型,至刑法中相關立法用語,或有如「犯罪之習慣」用語(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惟僅屬保安處分必要性之要件,究與「行為類型」有間,要難僅以立法理由內偶為創設說明,即遽引為獨立行為類型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習慣犯意」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0歲之長女及8歲之長子,目前就讀國小,由其照顧,父親重病,母親罹患糖尿病,其與母親共同從事農稼,月入約1至2萬餘元,業已申請單親家庭補助,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等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