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壽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被告王永壽於民國86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前花東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0年8月22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第一部分),又於假釋期間91年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91年度簡字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9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號、92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第二部分),嗣後上開第一部分因假釋期間再犯罪,於92年7月18日撤銷假釋,而上開第二部分於9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執行拘役40日,於93年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上開第一部份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1日,於93年2月8日起算,於99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強制工作部分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免予執行。詎王永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以不詳之物品,敲破嘉義縣○○鄉○○村○○路○○○號「仁友醫院」1樓之玻璃窗進入醫院內,隨即至藥局櫃檯竊取 陳真真陳枝旺 所有之DVD片400片、文書夾5個、便條紙2疊及掛鉤1個等物品,欲逃離之際,不慎墜入該醫院之地下室內,為陳真真與陳枝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真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真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枝旺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鐘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取證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竊取上開DVD片等物品之地點,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仁友醫院」,該醫院雖已停止營業,惟告訴人陳真真及被害人陳枝旺均仍居住於該建築物內,業經證人陳真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日沒後、日出前之凌晨2時30分許所為,自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屋體窗戶係固定於建物,依通常觀念乃類似門扇牆垣作用般具隔絕防閑之功能,屬門扇牆垣以外足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前揭毀損窗戶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毀損窗戶之行為,為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毀損罪,容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未見遷善,本件被害人雖已取回失竊財物,惟被告迄未賠償其他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非鉅、從事賣檳榔、木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即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然被告上開犯行確值非難,惟本件僅查獲竊盜犯行1次,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告前次竊盜犯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本次犯行為止,期間並無其他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已明,尚難有證據可憑佐被告有犯罪習慣,復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本件所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不能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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