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7年0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若係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體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27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之案號欄中,係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447號刑事判決併列為再審對象表示不服。惟該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3號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未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程序駁回上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之意旨,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
㈡而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復主張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44
7號刑事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前揭本院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業已向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聲請人據以主張之再審標的,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未合,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㈢第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未能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予以證明,僅提出證物等私文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亦應駁回。至於同條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則應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所謂「嶄新性」,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所謂「顯然性」,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證物主張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證據之協議書及證據之受災戶住宅需求名冊及安置計畫,原事實審法院即已詳加審酌(如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書第13頁第5行開始所示),自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證物之借據,既係再審聲請人親自與案外人 柯國安 所簽訂之契約,是否符合「為當事人當時所不知‧‧‧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已非全然無疑?況且,就證物形式上加以觀察,其借據之真實性如何,仍尚待進一步之調查?再者,借據內所記載「在 許智明 那邊所開發的梅竹山莊土地開發案,地目變更成功後,所賺取之仲介費用壹佰柒拾萬元領到後,會馬上歸還‧‧‧」等記載,皆為再審聲請人甲○○之單方陳述,其所陳述之事項是否為真實,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亦不能辨其真偽,足徵證物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既未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主張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447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3項及第163條之明文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理由,皆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屬誤會。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