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499號聲請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9年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9年3月23日裁定,並定應於送達後2個月內登載新聞紙一日,該裁定於99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公示催告卷內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於送達後2個月內依本院前項規定登載,而遲至99年6月16日始登載於新聞紙,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99年度除字第49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蔡騏澤京城商業銀行│99年2月31日│10,780元│0000000││││六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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