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9,660元、乙○○新台幣525,392元及均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652,392元,原告甲○○1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0000000000,係經營堆高機業者,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19時5分許, 許照 駕駛推高機(無車牌號碼,為TOYOTA廠牌,車身印有「阿照」字樣),沿彰化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1段429號前(中正路1段與中正路1段437巷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中正路1段437巷返家,原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應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推高機,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 謝秋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許照之後,欲超越許照所駕駛之推高機,未留意前方動態即貿然高速超車,迨見許照駕駛推高機進入內側車道時已避煞不及,謝秋淋所駕駛之遊覽車右照後鏡及右側後門,與許照所駕駛之推高機發生擦撞,遊覽車往左側閃避,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夫甲○○、其子 張煜程 沿對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無法閃避突然侵入車道之遊覽車,造成謝秋淋所駕駛之遊覽車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橈骨骨折、右手及左肩多處擦傷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張煜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腫不治死亡。
二、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計支出其子張煜程之醫藥費5099元、喪葬費18萬元、乙○○則支出醫藥費34,293元、另乙○○後續尚須接受手術及復康,預計將來醫藥費用尚須花費6000元計,再原告甲○○、乙○○二人因本次車禍遭逢喪子之痛,內心之傷痛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及340萬元,總計原告甲○○計受有318萬5,099元、乙○○受有344萬0,293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自謝秋淋任職之遊覽車公司獲賠400萬元,其中2,185,099元自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中予以扣除,至餘款即1,814,901元則自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予以扣除,經扣抵後,甲○○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乙○○請求之金額為1,625,392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照於前開時、地駕駛推高機,沿彰化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1段429號前(中正路1段與中正路1段437巷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中正路1段437巷返家,原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應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推高機,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 適謝秋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許照之後,欲超越許照所駕駛之推高機,未留意前方動態即貿然高速超車,迨見許照駕駛推高機進入內側車道時已避煞不及,謝秋淋所駕駛之遊覽車右照後鏡及右側後門,與許照所駕駛之推高機發生擦撞,遊覽車往左側閃避,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恰原告乙○○駕車附載原告甲○○及其子張煜程沿對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無法閃避突然侵入車道之遊覽車,造成謝秋淋所駕駛之遊覽車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橈骨骨折、右手及左肩多處擦傷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張煜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置彰化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院98年交訴字第98號判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前開之過失,業經彰化地院98年交訴字第98號及本院99年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夜間應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之車子非伊所撞,且原告讓其子坐前應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固非直接撞及原告乙○○之駕車,然被告自承於夜間行車時前後端懸掛未危險標誌,亦未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且未注意應於最外側車道行駛,貿然進入內側車道,致與謝秋淋所駕駛之遊覽車右照後鏡及右側後門發生擦撞,嗣謝秋淋急向左閃避,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而撞及原告乙○○之駕車等情,倘被告未違規侵入內側車道,謝秋淋當不致與堆高機擦撞後,又急向左側閃避,並衝入對向車道之中,本件車禍即不可能發生,是被告與謝秋淋之過失,自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洵無疑義。而原告在本車道正常行駛中,突遭謝秋淋駕車衝入本車道,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顯無法事前防範,其本身並無過失可言,其子當時是否坐於車前座與車禍之發生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含乙○○未來手術之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各得請求之各項費用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用:⒈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計支出5,099元,並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童綜合醫院費用明細為證,但其中98年4月17日之醫藥費用部分,重複計算,且雖其同時提出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費用明細表資為憑(附民卷第12頁、19頁),但實際上僅支出一筆340元,第0000000號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實付金額亦為零,故98.4.17.當日之醫藥費僅得請求340元,而非680元,經扣除後,甲○○支出之醫藥費用為4,759元,依各項醫療項目所示亦屬必要之支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
2.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計34,293元,此有其據出之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其部分之請求亦無意見,是其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未來醫藥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受傷後,未來尚須美容、手術及復健,此部分雖尚未實際支出,但至少需6千元,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賠償6千元予原告(訴字卷第38頁反面),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
㈡、喪葬費用:按原告甲○○之子因本次車禍不幸亡故,甲○○因此支出殯葬費18萬元,已據其提出新佳美禮儀社估價單一紙為憑(訴字卷第40頁),依其各項花費之名稱,包括火化、棺木、骨灰甕、冰櫃、靈車、入斂、抬棺、靈車(含佈置)、毛巾、紙錢等用品、大鼓陣、國樂、法事、地理師等費用之支出,依一般民間習俗均屬必要且相當之支出,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甲○○此部分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遭逢喪失之痛,其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及痛若,非短期內可以彌平,其二人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又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甲○○、乙○○均為高職畢業、二人分別任職保全公司內勤工作及藥局服務員,月薪各約3萬9千元及4萬元。被告則國小畢業、從事堆高機行業,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甲○○名下有一處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房屋三樓之住處、另有土地二筆、2010年分之國瑞汽車一部、無所得、財產;至被告名下則有彰化縣埔心鄉之房屋一棟、土地一筆、2000年DAEWOO汽車及1987年裕隆牌汽車各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及3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230萬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總計,甲○○因本件車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484,759元(含醫藥費4,759元、殯葬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230萬元)、乙○○共2,340,293元(含已支出及未來醫藥費各34,293元、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0萬元)。惟因其二人已自謝秋淋任職之遊覽車公司獲賠400萬元(含汽車強制險保險金),此400萬元自應從其等之請求中予以扣除。第查,甲○○、乙○○二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已扣除前開400萬元之賠償金,並各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及1,625,392元,但因甲○○仍保留醫藥費5.099元及喪葬費用18萬元之請求,乙○○亦保留醫藥費34,293元、未來醫藥費6,000元之請求,故依甲○○減縮後之聲明,即100萬元扣除其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後,其精神慰撫金僅請求814.901元,而乙○○減縮後之聲明,即1,625,392元扣除醫藥費(含未來之醫療費用),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85,099元,依此可知:
可見原告二人自謝秋淋任職之遊覽車公司所獲賠之400萬元,其中2,185,099元應自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中予以扣除,另1,814,901元則自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予以扣抵,已灼然甚明。依此以計,原告甲○○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2,484,759元-2,185,099元=299,660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25,392元。
㈤、從而,原告甲○○、乙○○基於侵權行為,得再向被告請求各299,660元、525,3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亦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費用,無裁判費之支出,故無諭知兩造裁判費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乙○○得合併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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