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等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係為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案件,該判決所爭執者,係被告等亦即本件聲請人乙○○、甲○是否有擅將被害人出資額加以更改,致被害人對公司所有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惟查:
㈠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
決繕本,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該判決繕本僅係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之一,並非屬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二、三,係有關告訴人 賴金木 、 陳金
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該二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予以交代(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十行),自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中之「嶄新性」要件。
㈢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四,固陳稱該支票係由賴金木交付給
甲○做為大路公司投資之用云云,自與該案聲請人乙○○、甲○所爭執之是否有擅將被害人出資額加以更改,致被害人對公司所有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無關,亦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
㈣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五,係有關大路公司之照片及該公司
之執照,其僅能證明該公司確已設立而其資本額係屬新台幣五百萬元,並經經濟部許可發給執照,與本案聲請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關。其亦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
㈤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六,係有關聲請人乙○○於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甲存入款單,該證據已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自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中之「嶄新性」要件㈥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上述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發之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該證據係屬前已聲請之同一再審理由,而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認已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該聲請自屬不合法。
㈦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七,固陳稱係甲○與證人 郭重逢 、鄭
國良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1日通聯電話錄音之光碟及譯文,惟原案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其判決日期係在民國90年1月29日,該證據自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㈧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八,亦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已為審酌,該聲請係屬就前已聲請之同一再審理由所為,自屬不合法。
㈨本件所爭執者,係聲請人乙○○、甲○是否有擅將被害人出
資額加以更改,致被害人對公司所有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而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九至十四,經本院審酌後,認應與系爭案件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作為審理程序再開之證據,自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中之「嶄新性」要件。
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由該規定可知,附具相關證據係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之一。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十五,因聲請人並未就大路公司之帳簿隨狀附送,係屬再審聲請程序要件之欠缺,該聲請應為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