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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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貴傑被告吳祥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則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貴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莊貴傑因被告吳祥銘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4刑保字第11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祥銘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莊貴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191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將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竹檢貴執則緝字第1983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5年執字第517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