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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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朱庸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度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庸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朱庸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庸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朱庸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將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竹檢貴執度緝字第1991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5年執助字第156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